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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鳳娥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經被上訴人彰化第12組組長陳煌盛招募,於民國103年2

月15日以李陳月汝名義加入被上訴人之互助福利會乙組,並簽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乙組100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互助金,倘會員李陳月汝往生,伊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慰助金。

㈡伊自入會以來均係向組長陳煌盛繳納互助金,繳納至109年

2月18日止,期間未曾缺繳,自109年3月起陳煌盛未再向伊收款,被上訴人亦全然否認伊之會員資格且未再寄送繳費單與伊,是伊嗣後未再繳納互助金。

㈢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年資有7年6月,伊遂依系

爭契約之慰助金發放標準請求給付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67,000元(計算式:3,000人×100元×100%-300,000元×10%-30人×100元=267,000元),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僅繳款至108年11月即108年第11期止,自108年12月

起至會員李陳月汝往生時止,伊均未收到任何互助金款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已自動給予退會(除會),是會員李陳月汝於109年1月即已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自不得因李陳月汝亡故而請領慰助金。

㈡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因彰化市老人會、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清算解散,致伊協會之會員恐慌,伊遂於109年2月1日公告表示會員得選擇維持原互助方案或改採自助合作方案,如未依上開公告參加即喪失會員資格(可參另案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卷吳榮芳乙組電子卷繕本第一冊第299、301、303頁所載),上訴人未繳納互助金,是認已放棄其權利及義務。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暫停繳納互助金,復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資格請求給付慰助金。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臺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嗣更名為中華民國

關懷弱勢家庭協會,復於107年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以「李陳月汝」為互助會員,以自

己為繳款會員,加入被上訴人之福利會乙組,兩造約定:於組內互助會員死亡時,以月為期,繳款會員應繳納【100元×當期死亡之互助會員數,但每期最高以3,000元計】之互助金予被上訴人,繳款期限為每月發文20日 內。會員連續兩期,期限內未繳互助金,自動予以退會, 且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一切款項。繳款會員申請被上訴 人給付慰助金須備具互助會員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會員證及合約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慰助金發放標準應因入會期滿時間而異,詳如支付命令卷第7頁下方表格所載。互助會員死亡當月應自被上訴人給付之慰助金扣除3,000元。

㈢李陳月汝於110年8月29日死亡。

㈣上訴人就李陳月汝入會時已繳納2,000元入會費,嗣後按期繳納足額互助金至108年第11期。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親自向被上訴人寄發花壇郵局存

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繳之費用1,572,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繳納108年第11期互助金後,至110年8月29日止,

是否有連續兩期未繳納互助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㈡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慰助金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助金金額如何計算?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可知會員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請求給付慰助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助金,自應就其於互助會員李陳月汝死亡前均已如期繳交互助金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經查上訴人就李陳月汝入會時已繳納2,000元入會費,嗣後按期繳納足額互助金至108年第11期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不爭執事項㈣),然上訴人進一步主張:亦繳納互助金108年第12期、109年第1期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核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收費憑證(原審卷第239至285頁),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繳款至108年第12期。至於109年第1期,並無向被上訴人繳訖之單據憑證足以參佐;上訴人固另行提出自行所製作之表格及組長陳煌盛所開立臨時收款證明為據(原審卷第

327、286頁),然憑此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期互助金,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憑取。

三、況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親自向被上訴人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繳之費用1,572,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不爭執事項㈤),足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向被上訴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無繼續繳納互助金之意。復參諸上訴人亦已於本院當庭自認:於109年第2期起迄110年第8期(即李陳月汝110年8月29日死亡前),均未繳納互助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綜上事證以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繳納互助金至109年第1期,其於李陳月汝110年8月29日死亡前,超過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無疑,自無從以互助會員李陳月汝在110年8月29日亡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慰助金,堪以認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慰助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