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姚秀芳被 上訴 人即追加原告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含廚房與2樓儲藏室,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000元,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上訴人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中3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77年以2萬元跟前地主柯笋連(綽號藍三)購買22號房屋後方畸零地並增建系爭建物,因柯笋連死亡而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23土地),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分割前523土地應有部分時,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及過戶,被上訴人一直表示之後再講,被上訴人30幾年不行使權利,拖到10幾年後要求其以1坪10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22號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以2萬元向地主柯笋連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證人陳許桂香證稱略為:地主姓柯跟伊先生說4戶,1戶2萬元跟地主買後面那塊大約2、3坪的地;伊先生去跟上訴人拿(2萬元),伊有看到壹仟元紙鈔20張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3頁),與上訴人稱是陳許桂香和柯笋連講好,說4戶每戶以2萬元買住家後方廚房的畸零地,伊拿壹佰元共200張給陳許桂香等語,2人就何人提議購買屋後土地,及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方式及對象等節,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已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尚難採信,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又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縱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以價購土地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之占用權源,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土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未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5、107、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1,680元、1685.7元,及該地北側緊鄰鐵皮工廠,附近有永安宮,交通尚便利,多為住宅,商業活動普通,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至189頁、本院卷6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6%,即每平方公尺10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允當,原告主張以每月634元計算,核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分割前523土地僅有應有部分為396分之294所有權,系爭土地係於109年5月1日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裁判分割前,被上訴人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其主張於取得單獨所有前亦以1分之1計算,難認有理。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⑴105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30日,共3年又154日,被上訴人得請求2,309元【計算式:101元×9平方公尺×(3+154/365)×294/396】。⑵109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27日,共1年又210日,被上訴人得請求1,432元【計算式:101元×9平方公尺×(1+210/365)】。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占用面積,自110年11月27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41元,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7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