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瑞泰被上訴人 洪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4,100元(包含洗門風美金1,000元,離婚費用美金3,100元)及遲延利息,換算新臺幣為120,0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捨棄洗門風部分美金1,000元之請求,僅請求離婚費用美金3,100元,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越南女子阮氏垂莊,嗣經上訴人協助於108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在越南與阮氏垂莊結婚並在越南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越南返台後,即與上訴人及阮氏垂莊失聯,經上訴人多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上訴人始終避不見面,阮氏垂莊感覺遭被上訴人欺騙並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9年11月14日出面回應,並承諾願支付與阮氏垂莊之離婚費用,後又以費用太高不辦理離婚,說詞反覆,使上訴人頗感無奈;而越南辦理離婚,必須與主管官員打通關係,方能順利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為了替被上訴人善後,先代墊美金3,100元交付官員,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歉意及洗門風賠償美金1,000元,共計美金4,100元,且依當時國際匯率牌價(1美金=新臺幣30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美金4,100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原判決可確定不爭事實如下:⑴上訴人為無償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至越南結婚,並無利益關
係,也未收取其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只花了5700美金,遠低於政府許可公告的新臺幣30餘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兩次調解,答應出席皆未出席,五次開庭
傳喚完全不到,不尊重司法,也因此許多細節並未釐清,也無雙方對質。
⑶被上訴人於法庭所陳述全部為虛假謊言、不實指控、無一真實,妨害司法公正,並有恐嚇詐騙錢財之嫌。
⑷法官斥責被上訴人到越南結婚後落跑失聯行為,為「射後
不理」、「把婚姻當兒戲」,被上訴人已被確認行為錯誤有過失。
⑸被上訴人至今都未陳述交代為何落跑失聯的理由,顯然不
是上訴人的過失,明顯是被上訴人的惡意行為才無法解釋,也不敢對質。
⑹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收取其金錢,且金額灌水不實,並要求虛假金額的賠償,已有詐欺之行為。
(三)判決書未詳載之事實:⑴被上訴人表示費用太高後,聲明不願辦理離婚,但事後又
有親自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願意辧理,原審上訴人有表逢清楚,卻被法官忽略,並以此認定契約未形成,確實是錯誤判決。
⑵被上訴人不只是到越南辦理登記結婚,是登記後,女方在
其家裡有辦正式盛大的婚宴宴請親友,且後被上訴人還在女方家居住同居近一個月後,才返台無故失聯,且至今未說明理由,判決書只輕描淡寫說明是辦理婚姻登記,不能表達出女方及其家人所受傷害的程度。
(四)綜上事實認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求實有不公、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提損害賠償之訴,是基於上訴人之損失要求賠償,
不是賠償其妻子,誠如一審法官斥責被上訴人是「射後不理」、「把婚姻當兒戲」,就已經很清楚的說明被上訴人確實是有過失,是整件事的肇事者,對於神聖婚姻還有妻子和其家人的名譽,已經因被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傷害,且上訴人還在女方家居住了一段時間,鄰里皆知,可以想像被上訴人無故落跑後,其妻及其家人受到的傷害和羞辱有多大,當然伴隨而來的悲傷和憤怒也很大,可以理解,被嚴重傷害和羞辱後憤怒的家人來要說法、討公道、要求損害賠償都是人之常情也合乎情理;跨國婚姻與一般本國婚姻本質完全不同,介紹人等同是保證人,保證雙方為真心誠意結婚,並能順利完成手續來台團聚,被上訴人婚後馬上失聯,當事人跑了自然是保證人必須負責,事實上也應責無旁貸,不能推卸的責任,將心比心,但原審卻以上訴人無替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之法律上之義務,如此定義實有失公平正義,上訴人當然有協助女方抹平損害的責任和道德要求,逃避才不配為人,這才是真正公平正義的邏輯,法律不該如此死板解釋,肇事逃逸的人竟有權利決定要不要負責,造成其妻子和上訴人的損失傷害了別人,還要其同意願不願意賠償,公義何在,不是因被上訴人肇事逃逸後,避不見面處理,才需要司法為依靠,維護公評正義嗎?被上訴人無理由傷害了一個女人的清白也傷害了其家人,做錯事面對司法又不尊重,二次調解不到,五次開庭不到,且欺騙委任律師,所有法院陳述白紙黑字無一字事實,全篇謊言,更甚者還一錯再錯違法企圖詐取賠償,還想藉移民法恐嚇,荒誕至極,如此惡劣行徑竟被判決不需負責,公平正義何在?⑵一審斷章取義的認定離婚費用3100美金等同行賄,所以不
能認同賠償,如此認事實在偏頗,越南不是台灣,不能以台灣的角度認事,越南司法本不清明,任何行政公部門都有咖啡錢文化,沒有支付就一定不成事或拖延,舉世皆知,沒有咖啡錢很多事就無解,所以一審判決以此解釋有失公平,被上訴人失聯,後來聯繫上後又不願去辦理離婚,被迫只能選擇走關係才能辦理,再者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和證人已清楚表示,金額是女方詢問後的金額,上訴人是交付賠償給女方自行去辦理離婚,事實上就是不得不賠償給女方的合理金額,並不是上訴人辦理或能辦理,判決不該如此認定。再則女方只是理性的要求辦好離婚就好,但凡被上訴人有一點良知,能承擔責任去辦理離婚就無爭議了,難道法律是鼓勵人不要負責任,選擇逃避讓別人收拾嗎?再退後一萬步看,即使法官認為金額有疑慮,經詢問證人後仍不採信,應該再徵詢相關單位了解是否為合理金額,再作裁定依據,顯然較為公正,既然法官真認為被上訴人有做錯!但逃避婚姻卻沒有義務辦理離婚?而費用都是等同賄賂金額?離婚不需任何費用?律師不需費用?全部刪除是等同肯定被上訴人的作為,此判例定下後如何教化民眾,如何安撫、被害女生和其家人的心靈和傷痛。
⑶所謂洗門風,在原審開第一次庭時,法官就有諭知,上訴
人就已遵從法官訓示同意撤除此項請求,但憑心而論,洗門風是否就是惡習實在需看實際狀況而定,被上訴人在婚宴後就在女方家住了將近一個月,每日刻意四處去鄰里串門子,然後返台後就失聯,寓意何在?不得而之,但可以確定的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這不尋常舉動加上又因失聯造成婚姻中斷,已經讓女方和其家人在鄉里抬不起頭作人,其妻甚至要遠離家鄉,而在此心境下,女方只選擇要求將離婚手續盡快辦好,還其自由身就好,如此卑微的請求,令人不捨,所以才希望請求區區一千美元,讓其妻家人運用,也許挽回些名聲,也或許些許的告慰,也替被上訴人贖罪,這有何違反道德和善良風俗,違反道德和善良風俗的應該是,意圖以結婚為引誘,而和良家婦女發生關係的被上訴人吧?但這些在一審判決裡卻竟然都無罪無責任,而真正被害的竟成了違背善良風俗之人了,這樣的認事豈有公義。
(五)原判決錯誤之處:⑴被上訴人覺得費用太高所以拒絕辦理,故一審判決認定契
約未形成,判定被上訴人不必支付離婚手續費用3100美金,事實被上訴人是於109年11月19日表示費用太高所以不辦理,但又於5日後之109年11月24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自己確實做錯事,願意支付辦理費用,請上訴人協助全權辦理,有通聯記錄為證,並有電話錄音,且被上訴人於通話後次日109年11月25用LINE通信聯絡上訴人再次表明請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以利匯款給上訴人支付手續費用,均已清楚表明委託辦理契約已形成,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其越南離婚手續,自當支付手續費用,天經地義。⑵上訴人為無償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至越南結婚,已於原審證
實是良善一方,但被上訴人卻為推卸責任不斷於法庭說謊且反訴上訴人,一審判決結果被媒體斷章取義、錯誤導向是上訴人無理索取掃門風的賠償,且讓民眾誤以為把婚姻當兒戲卻不必負責,法律本有教化人民之能,但原審判決已完全模糊是非,看似雙方都無輸赢的判決,事實上卻是懲罰上訴人、處罰善良,除了金錢上的損失,名譽也受損害。
二、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賠償金額改為美金3,100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越南籍女子阮氏垂莊,進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阮氏垂莊擬具中文譯文之陳述書、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卷(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號卷第15至57頁)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台灣後避不見面,上訴人為了替被上訴人善後,先代墊美金3,100元交付越南官員,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詞,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在越南辦理離婚之法定費用規定及有代墊美金3,100元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郝慧儀為證,惟證人證詞僅稱越南離婚手續很麻煩,要花3,100元美金,要透過公安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亦非循正常法律途徑辦理離婚,難認系爭3,100元美金係越南辦理離婚手續之必要花費;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3,100元美金之繳款證明,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3,100元云云,即非有理。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善後越南婚姻,處理離婚共花費美金3,100元,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求,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