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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王淑瓊被 上訴 人 陳駿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於民國108年間持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係伊於107年2月間交付予訴外人蔡珊瑚,欲換回訴外人莊麗雪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然蔡珊瑚於109年6月5日始將甲支票還給伊。

㈡伊於106年2月1日交付甲支票予蔡珊瑚時,係要向蔡珊瑚追討

彰化縣溪湖鎮土地買賣之仲介費15萬元及代墊借款利息5萬元,蔡珊瑚卻要伊交付甲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而仍要求伊給付借款利息每3個月1萬3,500元。嗣於107年2月間甲支票屆期,蔡珊瑚稱金主即訴外人吳維鈞要求償還本金,才又要求伊簽發附加10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之利息2萬元,即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換回甲支票。蔡珊瑚既未交付借款,反而積欠欠伊20萬元,自無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為蔡珊瑚之兒子,知悉蔡珊瑚並無票據權利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伊母親蔡珊瑚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時,從未抗辯未收受蔡珊瑚之借款,實際上蔡珊瑚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達200餘萬元,本件蔡珊瑚借予上訴人之30萬元係蔡珊瑚向伊及伊妹妹借款,伊有給蔡珊瑚現金總計超過100萬元,伊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蔡珊瑚既因借款與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為票據權利人,伊亦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珊瑚,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蔡珊瑚換回甲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甲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卷第7頁、本院一審卷第107頁),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珊瑚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蔡珊瑚換回甲支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即與甲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否有關,先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交付甲支票與蔡珊瑚之原因,係委由蔡珊瑚向第三人借款,蔡珊瑚未交付借款予其云云。經查,證人蔡珊瑚於本院一、二審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才交付甲支票,當時伊向伊女兒拿5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伊甲支票與另外1紙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每月利息是4,500元,上訴人每3個月有到伊家給伊利息1萬3,50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51頁、二審卷第143、146頁);稽之上訴人於一審自陳:「(法官問:你簽發30萬元支票交給蔡珊瑚拿去向吳維鈞借款,結果你有沒有拿到吳維鈞或蔡珊瑚給的錢)蔡珊瑚拿了30萬元給我」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案警詢時稱:

伊於105年下半年間(時間不確定)向蔡珊瑚借30萬元,當時她沒有跟伊說錢是誰的,利息算法是伊每3個月拿1萬3,500元給她,借這30萬元伊沒有與蔡珊瑚簽借據等語(見一審卷第104頁,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17、18頁),堪信上訴人向證人蔡珊瑚借得30萬元,並交付甲支票。至於證人蔡珊瑚陳稱另有20萬元借款一節,雖未為上訴人所自認,然已不影響上訴人借得30萬元而交付甲支票之事實。

3.上訴人雖抗辯交付甲支票與蔡珊瑚前,蔡珊瑚尚欠伊土地仲介費退佣15萬元及伊代墊之利息2萬元、3萬元,共20萬元,蔡珊瑚應無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一審卷第39至41頁)。惟查證人吳維鈞於本院二審證稱:伊從事不動產仲介,在仲介公司的廣告看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伊知道地主是上訴人的姪子,而上訴人與蔡珊瑚是同學,伊有透過蔡珊瑚聯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額1,100多萬元,仲介費30萬元是合理價格,伊沒有承諾要退15萬元佣金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47至148頁、150頁);證人蔡珊瑚證稱:伊有幫上訴人打電話給吳維鈞說有土地要賣,但這件買賣伊沒有參與,伊也沒有與上訴人約定,出售土地的仲介費15萬元要退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45、146頁)。是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珊瑚於取得甲支票前,已積欠上訴人20萬元債務。

況蔡珊瑚如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理應要求蔡珊瑚還款或另採取法律途徑追討,豈會反而交付甲支票且每月給付利息予蔡珊瑚,其後又再換開系爭本票換回甲支票,而繼續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於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4.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書狀自陳:系爭本票與甲支票之差額2萬元,係10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蔡珊瑚於二審證稱:甲支票後來改成系爭本票,中間有2萬元的利息,上訴人係向伊借款30萬元等語(見二審卷第142頁)相符,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之原因關係,除甲支票借款本金30萬元外,另包含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2萬元,共計32萬元,應堪認定。

5.綜上,蔡珊瑚間就甲支票對上訴人有30萬元借款債權,加上前述借款利息2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甲支票,蔡珊瑚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蔡珊瑚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蔡珊瑚並無票據權利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既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蔡珊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珊瑚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存在,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2.次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指票據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發票人仍得以其對執票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然若發票人對執票人前手並無抗辯事由,則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自毋庸再行審酌執票人自前手取得票據是否有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珊瑚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蔡珊瑚即無抗辯事由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

自蔡珊瑚受讓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王淑瓊 107年5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32萬元 WG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