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志勝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志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淑梅(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磚造圍牆、遮陽鐵棚(含鐵架)、鐵製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下各稱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止,按日給付98元予上訴人。係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243-1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系爭A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設置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等語。經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於83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買得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A部分土地為前庭。系爭房屋歷來皆由系爭A部分土地通至同鄉清水岩路94巷道對外交通聯絡。對照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系爭A部分土地即供系爭房屋對外交通聯絡之用,上訴人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自應繼受此同意使用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之訴求欲使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出入無路,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係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諭知上訴人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二、兩造均對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係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止,按日給付98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第一審)之訴。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部分,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理由:
1、系爭24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A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庭,現狀可通清水岩路94巷道對外交通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土地係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A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庭,係向上訴人之父蕭文杭等人購得,可通清水岩路94巷道對外交通聯絡,建築時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中約定專用之性質或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效力,自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屬彰化縣政府准以(75)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建築地點為社頭鄉舊社段262-36、255-1、255-2地號土地上之多棟建物之一,嗣建築完成,取得(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其中系爭房屋亦各取得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清水岩路25號(鄒美蓮新建房屋,建造執照係標示為A18建物)、清水岩路23號(蕭文杭新建房屋,建造執照係標示為A17建物)之證明書。又蕭文杭為建築基地土地共有人之一,簽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法院調取附卷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檔案卷影本可稽。且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前庭向來通行清水岩路94巷道,是否係屬建築設計之疑點,經本院檢附前開建造執照內之地籍圖影本為附件,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房屋(於建造執照係標示為A17、A18建物)東側距清水岩路94巷(既成道路)舖設柏油之道路所留空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係屬建造、使用上何配置?是否屬通行清水岩路94巷(既成道路)之用?經彰化縣政府檢附執照內容之配置圖覆文在卷略以,經調閱該執照竣工圖內容,來函標示範圍係屬該號執照申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足認系爭房屋並非以系爭地上物所設置之前庭即系爭A部分土地通行清水岩路94巷道(既成道路)為建築設計。
3、承上,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於77年12月14日簽訂,其為買方,賣方為蕭文杭、魏慶裕(鄒美蓮代簽名),買賣標的物標示為上述建造執照標示為A17、A18之二棟二層樓房,面積分割後為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01-307頁)與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屋與所在基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堪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係購自蕭文杭等人無訛。惟被上訴人抗辯所稱,買賣時賣方蕭文杭即建有系爭地上物,此依矮圍牆的顏色與建物主體外牆下方顏色一致可推測出應是同時完成,其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縱嗣修繕鐵皮架構,亦歷近30年,其他鄰居或原地主都不曾有過任何反對意見或為拆除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與鄰居、原地主間自有默示的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成立,此關係也該由上訴人繼承並受拘束等語,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243-1地號土地係繼受自前開建築基地中其父、母共有之權利(期間土地歷經重測、分割與合併,詳見卷附相關兩造110年度斗簡字第340號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影本)。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9月27日、110年5月29日之空照原圖與比較圖等影像資料,僅供參考於00年0月間起於系爭A部分土地容有地上物存在,而揆諸系爭房屋共計二棟,並非全屬蕭文杭新建,其亦只係當時建築基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建商;其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買賣不動產契約,亦只約明出賣系爭房屋之其中一棟,面積以分割後為準。則於被上訴人迄未更舉其他積極證據前,自難核認系爭地上物即係蕭文杭所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物,況系爭A部分土地亦無分割登記屬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之詞可加採取。此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參照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之法規精神與意旨,自具建築管理上之必要所須強制留設,並禁止重複使用者。此部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違法使用,本屬公益之妨害,且據此法規之強制精神,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之「約定專用」「分管協議」適法應採。從而,系爭房屋前庭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屬不當占用屬前開建造執照與嗣取得使用執照規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者,本院均難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A部分土地及就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返還與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亦均否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如上。查系爭A部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論於上,繼受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基於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A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斯時土地所有權當即受限而屬非圓滿之權利,尚因建築管理之公益目的,於建築物仍屬合法存在之情形下,繼受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之使用權自受有限制,此參據前揭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理可明。且上訴人陳稱意指,司法實務曾判決略以,建築基地內依法建築之建物所有人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所有人者,固不得單執此於建築時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書,屬對於建管機關證明有權利之公法上文件,即足主張於私法上對法定空地有占用之權源等語。尚與前述上訴人繼受之土地所有權,其中使用權已有受限係屬二事,並未足影響本院已論如上,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使用權係受有限制,尚不屬圓滿所有權之情狀。從而,審酌上訴人據其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堪合於法定空地之應然面,且此權利之行使,合於建築管理公益之強制必要,亦與被上訴人抗辯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無涉,自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理,故本院應准此部分上訴人之訴求。惟系爭A部分土地既留設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請求返還,即與法令之規制有違,係屬上訴人繼受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之範圍,亦不因上訴人所陳可申請解除套繪,惟究未實現之成否未定之情形堪予影響,自難准許。此外,按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在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有其因果關係,爰以衡平原理准受損害者得請求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一方返還之規制目的,依被上訴人確有不當使用之利益如上,惟系爭A部分土地既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已明文不得重複使用,足認上訴人之使用權本即受限,當無致受有損害可言,係不符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要件,自難准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係有理可准。
其餘訴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結果與本院相同,雖立論稍異,依法仍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