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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施耀尊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允翔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顯然錯誤,即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之附表四及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A9、A9-

1、編號A34之分配人欄記載不一致,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採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方案,為判決

主文第三點、事實及理由所明示,故關於附圖二各編號區塊之分配人自以附表四之記載為準,即編號A9由施麗綺取得,編號A9-1由施清彬取得,編號A34由施百鍵、施百懋共同取得,未有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即非有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圖二之表格非本院於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亦非原判決引用範圍,本院尚無從更正,縱附圖二表格內容與附表四記載不一致,於原判決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