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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燕輝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紀奕晨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林燕輝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紀奕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㈠部分,紀奕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林燕輝應再給付紀奕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燕輝上訴部分,由紀奕晨負擔;關於紀奕晨附帶上訴部分,由林燕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紀奕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前,因疏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車損人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右手臂及右大腿挫傷、頸椎病變疑似神經壓迫、左手臂及背部疼痛、右大腿蜂窩組織炎、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醫療及醫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192元;2.自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9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16天,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35,200元;3.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看護工作每日2,200元、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4.機車修理費用21,800元;5.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勢,於精神上痛苦不堪,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01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考量兩造之過失比例,附帶被上訴人為40%,依此計算賠償金額應為160,477元(計算式:401,192x40%=160,477)扣除一審判命給付之152,192元,附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285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惟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此外,被上訴人之機車僅外觀受損,並無修理內部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經鑑定係因被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造才發生碰撞肇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系爭事故之主因,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有醫藥費12,192元、看護費24,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152,19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658元,應駁回其餘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192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65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285元及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108至第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燕輝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前,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適紀奕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5段35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2.紀奕晨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右手臂及右大腿挫傷、頸椎病變疑似神經壓迫、左手臂及背部疼痛等傷害,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嗣因右大腿蜂窩組織炎,自109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772元;再因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在精誠中醫診所針炙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222元。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紀奕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燕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

4.訴外人康馨瞳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載明為111年7月5日),其上記載:「林燕輝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駕駛汽車,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前,與紀奕晨騎乘立書人康馨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立書人所有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21800元,立書人茲將對林燕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紀奕晨,並由紀奕晨將債權讓與通知林燕輝,爰立此書為證。立書人康馨瞳。」等語,紀奕晨於112年2月1日以附帶上訴狀繕本通知林燕輝。

5.紀奕晨因本件車禍而住院期間16日(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

6.兩造同意就一審判決林燕輝應給付紀奕晨152,192元部分(含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192元、看護費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法院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林燕輝應賠償紀奕晨之金額。

7.紀奕晨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以照顧看護員為業,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林燕輝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㈡爭執事項:

1.附帶上訴人主張由其女兒看護16日,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故除原審准予每日1,500元計算外,尚可請求看護費用11,200元〈(2,200-1,500)×16=11,200〉,有無理由?

2.附帶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月11日發生車禍至110年2月26日(含住院、醫囑休養),期間超過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日2,200元,故除原審准予30日計算(住院15日及出院後15日)外,尚可請求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6,000元(2,200×30=66,000),有無理由?

3.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康馨瞳將支出修理費用21,800元之請求權讓與附帶上訴人,故請求損害賠償21,800元,有無理由?

4.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持續治療至110年9月9日,所受身體健康損害甚大,故除原審准予5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尚可請求15萬元(20萬元-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5.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部分:

1.兩造經合意簡化爭點,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故本院依此而為審理,就有關爭執事項5.而為判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雖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肇事次因,然相較被上訴人之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是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5,658元(計算式:152,192×3/10=4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5,658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1.有關爭執事項1.之判斷查附帶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造成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致住院16日治療,僅係右側腿部受傷,雖造成其生活不便,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全然無法自理生活,故認上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即為已足,原審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已逾上開數額,附帶上訴人再請求每日700元計算16日,合計11,200元之看護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有關爭執事項2.之判斷: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0日以外不能工作之損失,故附帶上訴人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無據,未能採信。

3.有關爭執事項3.之判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1,80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康馨瞳亦將上開債權讓與附帶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日通知附帶被上訴人一節,有榮利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帶上訴狀上附帶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證。經比對估價單修理項目,核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額不得高於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6日,已逾法定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80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鈑金費用4,000元,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780元(計算式:零件17,800x1/10+鈑金4,000=5,7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車完全沒有損害、擦撞一下而已等語,核予上開事證不符,其空泛指述,尚難憑採。

4.有關爭執事項4.之判斷:茲審酌附帶上訴人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以照顧看護員為業,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附帶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並審酌附帶上訴人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是附帶上訴人再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另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經過失相抵後(理由詳如㈠5.),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4元(計算式:5,780×3/10=1,734),是就系爭事故,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34元。

6.故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734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45,658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附帶上訴部分,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一、三項外,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