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施基全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合夥共同經營加盟訴外人「京呈餂商行KASGO經典紅茶」授權營業之「咖司果冷飲店」,雙方口頭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出資280,000元),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成立「銓富村商行」,對外以「咖司果冷飲店」(下稱系爭冷飲店)名稱營業,由上訴人擔任出名合夥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9日陸續交付280,000元合夥出資款項。系爭冷飲店於110年4月15日正式營業,上訴人經營該冷飲店期間以其女友蔡佳雯為受僱員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系爭冷飲店辦促銷活動買一送一時發現上訴人及蔡佳雯當日結兩次帳做假帳,被上訴人傳訊息告知上訴人後未果,且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亦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即表示要退股,並請上訴人將上開合夥出資款退還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以沒錢為由,反而誘騙被上訴人頂下系爭冷飲店才願交付資料,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署「店鋪及加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80,000元向上訴人頂下系爭冷飲店,被上訴人已交付400,000元,其餘180,000元以開立本票號碼:
WG0000000、發票日110年5月11日、面額1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嗣於同年5月14日於本票背面記載變更為150,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因甲方(即上訴人)無法履行義務,致未能順利更名、經營時,得解除本契約」,以避免上訴人刻意隱暪相關經營技術及資料致日後無法經營。
(二)嗣被上訴人頂下系爭冷飲店後,上訴人有如下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轉讓系爭冷飲店本即應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繼續經營,包括所須之一切原有設備、智慧財產權及技術移轉,倘上訴人違反上開使被上訴人經營冷飲店之義務,即違反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聘系爭冷飲店之店長即訴外人黃永杰於110年5月8日去系爭冷飲店做交接,上訴人當天早上就與蔡佳雯演戲打架,欲博取被上訴人之信任,且上訴人與蔡佳雯打架完就離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交付200,000元給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2日拿30,000元零用金給蔡佳雯,然蔡佳雯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當天中午前上訴人就把蔡佳雯載走,未再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完全沒有就上開事項做交接,即人員完全沒有訓練,且亦無授受煮茶之技術、及如何備料等作業流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
2、於110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系爭冷飲店所有帳目、收據、監視器設備均遭被上訴人、蔡佳雯銷毀,渠等之行為已造成系爭冷飲店無法正常經營。上訴人沒有技術轉移、沒有交付客戶名單、貨款沒有清理、貨物沒有對清等,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式營運,被上訴人始驚覺受騙。另上訴人遲遲未交付物品清單,也不清點物品,亦不清算兩造原合夥期間19萬多元之虧盈,無法拆帳退錢,致系爭冷飲店資金周轉不靈經營困難。此外,上訴人及蔡佳雯在110年6月間,仍持續至系爭冷飲店搗亂等種種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營,加上每個月的房租3萬多元及水電費,被上訴人已經沒能力再負擔,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400,000元及系爭本票乙紙,故本件讓渡金為580,000元。因蔡佳雯侵占系爭冷飲店內零用金3萬元,上訴人提議從上開讓渡金扣除,系爭本票背面才會記載變更為150,000元。
2、兩造及蔡佳雯於110年5月14日共同簽訂之「放棄訴訟合約書」,係因兩造糾紛甚多,致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經營系爭冷飲店,始經加盟業主居間協調簽立,兩造合意將合夥解散,然並未進行清算。嗣於110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將系爭冷飲店歸還上訴人經營之意,被上訴人早已提出該對待給付,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已將系爭冷飲店店內所有設備、資料及技術全數移轉給被上訴人,包含承租系爭冷飲店之3個月租金、押金均已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包含技術之移轉,亦非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針對技術若有疑問,應為被上訴人與加盟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應向加盟業者請求特定技術之教學,京呈餂商行本於加盟契約,原本即有技術轉移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可取得經營系爭冷飲店所需之技術。又縱認上訴人應將技術移轉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蔡佳雯係一起向加盟業主學習相關技術,學習時間為3天,原先預計花3天時間將相關技術教給店長黃永杰,惟上訴人教學1天後,被上訴人隨即透過蔡佳雯告知僅給付上訴人1天工資,並要求上訴人不須再來教學,改由蔡佳雯1人將技術交給黃永杰即可,並於110年5月9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上訴人稱:「你明天就休假好好陪你媽過母親節跟他們吃飯吧!明天你就休假不用過來店裡沒關係」等語,明確告知上訴人無庸至系爭冷飲店,後續之技術教學便由蔡佳雯1人獨自完成。故上訴人並無未履行技術移轉義務。
2、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即將經營系爭冷飲店所需之原物料進貨資料傳送予被上訴人。又經營飲料零售業務,依一般生活經驗,客戶來電消費並不會留下聯絡姓名、地址等聯絡資料,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亦載明係將「客戶資源」而非「客戶資料」轉移予被上訴人,依文義理解當係客源之意思,充其量亦僅能得出不能在同一商圈經營販售飲料業之競業禁止義務而已,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客戶資料要求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3、上訴人與蔡佳雯雖於110年5月8日在系爭冷飲店店內2樓發生爭執,惟此與本案並無關係,不應以此即認定上訴人無心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斯時蔡佳雯僅係輕傷,且爭執是發生在晚上,店內並無客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營業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蔡佳雯固因手機歸屬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亦離職,此與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無關。又蔡佳雯為系爭冷飲店頂讓前實際管理物料進銷及財務會計之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冷飲店後,仍繼續任職至110年5月12日,有充足時間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亦未曾反應有何物料帳目不清之情事。故其以此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已取得京呈餂商行授予之原物料文件、煮茶技術等,並承諾於110年5月11日給付上訴人剩餘之款項(該款項以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方式,暫未給付)。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聯繫被上訴人詢問租約轉讓公證事宜,及與熊貓外送間之契約轉換事宜,被上訴人亦回答由其自行處理即可。兩造嗣於110年6月27日因為開店祝賀之花盆歸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也只有爭論店裡監視器檔案被洗掉、蔡佳雯有無做假帳等,全然未曾提及上訴人有未盡技術移轉或其他違約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純係因接手系爭冷飲店營運後,突遭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營業額變差,才意欲解除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有何違約事由。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交還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及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
(三)兩造固曾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放棄訴訟合約書」,然該合約書簽立之背景事實,係兩造因退夥金錢結算爭議及被上訴人與蔡佳雯間之民刑事紛爭,經京呈餂商行之股東蔡宗佑居中協調,用意即在終結兩造先前合夥關係,讓被上訴人接手獨立經營。該放棄訴訟合約書所謂終止合約,係指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言,當時是上訴人退夥,沒有選任清算人,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四)被上訴人係以550,000元頂下系爭冷飲店,但上訴人僅取得400,000元之讓渡金,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45號裁定),至今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原審卻將系爭本票之180,000元視同現金並以580,000元為整體判斷,並無理由等語。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301、30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10年3月14日合夥共同經營加盟訴外人「京呈飴商行KASGO經典紅茶」授權營業之「咖司果冷飲店」,雙方各出資350,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出資280,000元並已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設立「銓富村商行」,對外以「咖司果冷飲店」名稱營業。
(二)兩造因帳目問題產生糾紛,於110年5月6日雙方合議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一定之金額(580,000元或550,000元雙方有爭執,其中400,000元為現金,180,000元另開立系爭本票給付)頂下系爭冷飲店。被上訴人已經交付400,000元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兌現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頂讓轉讓後店面現有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相關渠道一同頂讓轉讓給乙方(楊志富),具體詳見附件二頂讓轉讓物品清單,全部歸乙方所有…」;第5條約定「…於變更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辦理轉讓登記、變更與《Kasgo咖司果》品牌加盟合約之負責人、訓練人員完畢、正式營運接手及其他所有轉讓交接手續完成後,支付頂讓轉讓費…上述頂讓轉讓費用已包含上述的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相關渠道等其他相關費用。」;第10條約定「乙方若因甲方(施基全)無法履行義務,致未能順利更名、經營時,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需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
(四)兩造及訴外人蔡佳雯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放棄訴訟合約書,記載:甲乙雙方日前簽署咖司果加盟合夥契約書,因甲乙雙方作業流程無法達成共識,丙方為甲乙方聘請之員工,因與甲方有言語糾紛,經三方合議,甲乙丙三方提前終止合約,三方均無異議。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已委託律師,以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無法讓乙方順利經營時得解除本契約提起訴訟,在法院審理期間,系爭冷飲店先歸還給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收到。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0,000元,其中52,000元受敗訴判決後,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訓練人員完畢(完成技術移轉)之義務,有無理由?
(二)倘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348,000元,有無理由?
(三)倘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附件二頂讓轉讓物品,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爭執事項(一)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不合債之本旨,是於不完全給付時,應視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取得解除權。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變更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訓練人員完畢、正式營運接手及其他所有轉讓交接手續完成後,支付頂讓轉讓費…」;第10條約定「乙方若因甲方(施基全)無法履行義務,致未能順利更名、經營時,得解除本契約…」。又一般人所以願意支付金錢加盟連鎖飲料店,目的除了現已具有知名度的品牌廠商可以吸引消費者外,加盟業者可提供固定進貨廠商以穩定品質,且通常有可靠之管理流程、特定之製茶或飲料技術教學,俾減少摸索時間與犯錯率。故加盟飲料店之讓渡,並非僅變更商業負責人登記、移轉生財器具,即可謂已完成其義務,尚須將加盟連鎖店原具有之製茶或飲料技術與流程等詳加教學,使新加入者得以充分學習至獨得一面,始得謂已盡其契約義務。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也確實有將「訓練人員完畢、正式營運接手」等條件,列為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倘僅虛應,未善盡此項義務,仍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冷飲店店長黃永杰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5月8日第一天上班,就遇到上訴人跟蔡佳雯打架吵架,他們教學不到一小時就吵架,吵架後上訴人就離開,第二天只有蔡佳雯來,但也沒有教學,上訴人雖稱有給蔡佳雯製作流程的文書,但蔡佳雯並沒有交付給伊,伊事後是自己去找資料自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124頁)。核其證述之內容詳實可信,堪予採認。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要求其不用再到場教學,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上訴卷第207頁),被上訴人僅稱「明天你就休假不用過來店裡沒關係」等語,既未告知上訴人爾後不用再為教學,更未免除上訴人技術移轉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證人蔡佳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天與上訴人吵完架後,第二天有繼續到店裡教店長黃永杰,一直到5月12日云云,惟該證人自承5月12日與黃永杰吵架、5月14日以後與被上訴人有嫌隙等語,且其亦確實與被上訴人互有提告刑事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7頁、上訴卷第249-281頁),是其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蔡佳雯先證稱110年5月1日被上訴人就頂下系爭冷飲店,一直到同月12日總共教學12天等語,嗣本院向其確認是否其與上訴人吵架當天為開始教學之日期,始改稱應該是5月8日為技術移轉之第一天,則該證人究竟至系爭冷飲店為技術移轉之教學幾日,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證詞反覆,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訓練人員完畢、正式營運接手」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訓練人員完畢(完成技術移轉)之義務,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陳稱訓練人員與技術移轉為加盟業者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該向京呈餂商行主張權利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與其能否另對加盟業者主張權利,係屬兩事,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非可採信。
二、爭執事項(二)之判斷: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倘上訴人無法履行其義務,致未能順利經營時,得解除該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頂下系爭冷飲店後,確實有未盡技術移轉及訓練人員完畢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接手經營系爭冷飲店,業經說明如前,堪認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已交付讓渡金額中之348,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爭執事項(三)之判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系爭冷飲店內生財器具等物品,亦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系爭契約第3條所列「附件二頂讓物品清單」內容無法特定,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將合夥財產移轉給被上訴人獨資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上訴卷第143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照),是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取得之財產,應返還予合夥事業而非上訴人個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上訴卷第300頁)。又參以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本件兩造固依放棄訴訟合約書(見上訴卷第129頁)之約定終止合夥,但並未行清算程序,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冷飲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品予合夥,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並無理由。
伍、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2,000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