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茂龍被 上訴人 馮金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斗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致電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稱陳
睿彬(即上訴人之子)在外欠債,有人上門追討,陳睿彬向被上訴人求助,而原先陳睿彬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元債務,經由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後擺平等語,遂向上訴人要求替陳睿彬償還16萬元。上訴人基於愛子心切,未多加考慮,立即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6萬元、票據號碼為M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嗣上訴人向陳睿彬求證,陳睿彬表明無此事,上訴人始知悉遭被上訴人騙取16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
㈡被上訴人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內政部處罰鍰10萬元
,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2日及110年4月21日各代被上訴人繳納1萬元,共2萬元,上訴人無義務幫被上訴人支付此款項,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陳睿彬向被上訴人表示他公司被騙,欠人很多錢,遂向被上訴人借錢,且陳睿彬向被上訴人借錢時,都是自己拿本票出來開立,並將本票及借條交付給被上訴人。陳睿彬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都有還清,最後僅剩16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向陳睿彬表明擔保16萬元債務之本票要過期了,要還錢,陳睿彬即表明要回去跟上訴人說,後來上訴人就拿16萬元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將借條及本票交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辯稱曾拿出16萬元擺平陳睿彬在外積欠之債務,則
被上訴人理應清楚知悉係將16萬元交給何人,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
㈡被上訴人聲稱陳睿彬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實際上陳睿彬未自
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㈢陳睿彬因心智能力發展遲緩,就學、服兵役及就業期間,因
沒有學習成就、缺乏自信心,易被霸凌,而名下又有資產,被上訴人認為有機可乘,故購買本票簿後,設計陳睿彬至被上訴人住所簽立本票及借據,陳睿彬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應屬無效等語。
㈣另被上訴人遭內政部處罰,遂拿移民署的公文給上訴人,上
訴人基於同情,就幫被上訴人付了2萬元,但後來有1位張姓之人,拿3張以陳睿彬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才覺得不應該幫被上訴人付這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
款而取得16萬元,及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繳納罰鍰2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系爭支票、內政部110年3月18日內授移字第1100910740號函暨所附訴願答辯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9、41、43至51及131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於原審抗辯如上。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與陳睿彬間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右下方及第92頁)為證,細繹被上訴人與陳睿彬間之對話內容,可見陳睿彬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又沒有錢了」、「明天晚上會在家裡嗎?可以明天過去跟你借錢嗎?」及「順便跟你借錢」等文字訊息,足使本院大致相信被上訴人辯稱陳睿彬多次向被上訴人借錢等情,尚非顯然無據。益以陳睿彬曾於原審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本件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票來給我父親討錢(即上訴人),說你欠他十六萬元,我父親有當面問我,我就說我忘記了,爸爸就直接付錢」(見原審卷第97頁)等語,雖上訴人力陳陳睿彬之心智能力等如上,惟陳睿彬所為之陳稱已然明確,於肯否未定之際,上訴人基於瞭解其子之親情而自願代替陳睿彬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16萬元債務,即未足遽認係屬被上訴人施詐。再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欺騙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6萬元,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萬元
及代繳之罰鍰2萬元部分,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並供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不能因此認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他造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參酌:
⒈被上訴人既於電話中明確表明係陳睿彬積欠被上訴人16萬
元,上訴人當時即應明確知悉非其本人之債務,無給付義務,而仍基於親情關係而自願代替陳睿彬清償前揭16萬元債務,應屬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自願受領上訴人代陳睿彬清償16萬元之債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既先於原審以民事陳訴狀㈡陳稱被上訴人死纏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幫忙繳納罰鍰(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因見到被上訴人拿出遭內政部裁罰之公文,基於同情而幫忙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上訴人於支付前揭2萬元時,即明確知其本人對於該罰鍰無任何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要求幫忙而上訴人本於善意而願幫被上訴人支付罰鍰2萬元,應認兩造就上訴人代繳之2萬元,成立默示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已交付贈與物,而未能證明有何民法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代繳2萬元罰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構成不當得利。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足(對於駁回2萬元之部分,未見理由說明),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