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許榮龍被 上訴人 張峻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欠訴外人許朝慶賭債,許朝慶遂脅迫上訴人將空白支票本交予許朝慶,如果許朝慶要用上訴人的印章時,會叫上訴人拿過去,許朝慶即在空白支票上蓋妥被上訴人之印章。另許朝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賭場,因許朝慶欠被上訴人賭債未還,兩人遂共謀由許朝慶將蓋妥上訴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後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此方式聯合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借貸予許朝慶。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林育生到上訴人住處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有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慶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20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許榮龍」之印文為真正。
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許朝慶。
⒊被上訴人自許朝慶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⒋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附表編號3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許朝慶恐嚇脅迫稱將對其不利,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許朝慶,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朝慶共同經營賭場,聯合詐欺上訴
人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與林育生到上訴人住處
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有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慶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20萬元票款,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5-1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脅迫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許朝慶脅迫,始交付空白支票本予許朝慶
等語,雖提出其寄發予許朝慶之存證信函、許朝慶之借據為佐。惟查,細譯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一審卷第15-19頁),其上明載:「致啟者:許朝慶:你於民國109年6月以需週轉為由,向本人墊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乙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支票乙式,支票面額、支票到期日均為空白,本人基於善意墊借予台端,台端並另開立借據及切結書交付本人用以保證正當謹慎使用。不致將本人之多年信用毀壞,若有不當使用而導致損害,台端當負起完全法律民刑事責任。......」等語;且許朝慶出具之借據(二審卷第107頁)亦載明許朝慶係向上訴人「墊借」空白支票等情,均表明許朝慶係向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與上訴人主張自己係受許朝慶脅迫,始交付空白支票之情有別。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回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目前尚在偵辦中等情(二審卷第11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遭許朝慶脅迫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其有遭許朝慶脅迫,故其主張其係許朝慶脅迫始行交付空白支票等語,即屬乏據,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許朝慶與被上訴人共謀,由許朝慶將空白系
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此方式聯合詐欺上訴人等情,並以:比對許朝慶所親自填載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3支票中,金額、日期之筆跡均非許朝慶所親寫,得合理懷疑許朝慶係將空白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附表編號2、3支票上之筆跡縱使不同,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與許朝慶共謀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朝慶有何聯合詐欺之情,故其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與林育生到上訴人住
處稱被上訴人當日拿25萬元予許朝慶繳付當日票款,許朝慶有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已受許朝慶清償2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2支票,其發票日及提示日皆為110年7月5日,顯然是在110年6月15日之後,實難認110年6月15日之事與附表編號2支票有何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超過5萬元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予許朝慶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辯稱:系爭支票都是因為許朝慶來向我票貼借款時我所取得的,我有交付現金給許朝慶等語。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等語,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7,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6月22日 77,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9日 T0000000 2 110年7月5日 25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AN0000000 3 110年7月15日 30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1日 AN0000000 備註: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