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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人 李鳳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以其公公吳榮芳之名義,參加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嗣經歷次變更名稱後,現今之名稱為上訴人即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乙組。乙組之組長為訴外人陳煌盛,而吳榮芳之會員編號為乙三0374,繳款會員、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並簽訂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乙組100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依系爭規章之規定,當組內會員死亡時,繳款會員得向上訴人申領死亡慰助金。被上訴人自入會後之會費均按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會費予陳煌盛,再由陳煌盛交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繳交會費予陳煌盛時,陳煌盛表示上訴人組織有異常,且尚未有收據,故其先開立109年第1期臨時收據予被上訴人,等其釐清後再補收據予被上訴人。嗣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時,被上訴人除尚未繳109年第2期之會費外,其餘會費均正常繳納予陳煌盛,故吳榮芳依系爭規章之年資有6年1月6天,依系爭規章第七條備註④慰助金發放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助金253,500元【計算式:(3000人×100元×95%)-(285,000×10%)-(30人×100元)=253,500元】,詎上訴人竟不給付。

(二)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煌盛以100元或200元作為繳交最低會費予上訴人以保障會員資格,亦未授權陳煌盛有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得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故陳煌盛係無代理權人,其以繳交最低會費之方式予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無收到陳煌盛所稱其已退還109年2月(即109年第1期)之全部會費22,200元,亦無拿到簽收單。

(三)爰依系爭規章第七條備註④、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之收費方式係以每月為1期,會員之繳款人必須於次月25日前繳交上個月之費用,而組長則須於月底至上訴人結帳,經上訴人之會務人員製作當月繳款收據、該組長收費明細總表,即得了解上訴人會員繳款狀況。會員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自108年第12期起即未繳納各期會費,即108年第12期、109年第1期、109年第2期、109年第3期(至會員吳榮芳死亡當月)之會費均未繳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煌盛共同製作之「臨時收款證明」,惟上訴人否認真實性,故依系爭規章第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連續2期未繳納會費而自動喪失會員資格,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慰助金。

(二)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接觸會員,會員係透過組長招攬,而組長為會員之代理人,並持會員之資料參加成為上訴人會員,上訴人寄送之繳款單僅為要約之引誘,會員交付會費予上訴人,是對上訴人要約,嗣經上訴人收受會費則為承諾,兩造之系爭規章始成立。又組長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收款,會員有權不續繳款或延後1期繳款,故上訴人無權要求會員續繳會費,即上訴人對會員之會費並無請求權。從而,本件組長陳煌盛並非上訴人之委任人或受任人,而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三)依證人陳煌盛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有繳納108年第12期之會費給陳煌盛,惟陳煌盛與被上訴人所屬該組各會員協商,自108年第12期起僅繳納1位會員死亡最低會費(乙組為100元)以保留會員資格,嗣陳煌盛即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會費退還被上訴人,並自掏腰包繳回當期最低會費予上訴人,是109年第1期、109年第2期之會費,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又陳煌盛固為上訴人彰化縣第12組組長,有代理上訴人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會費之權,然上訴人從未授權陳煌盛得代理上訴人與各會員協商各期繳納最低金額即可保留會員資格一事,故陳煌盛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僅繳納各期最低金額即可保留會員資格等情,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而上訴人於收到陳煌盛郵寄之現金袋後,曾先後寄送存證信函予陳煌盛,退還其所繳不足額之款項,並要求各會員應繳足各期會費,即不同意會員繳款人僅繳納最低會費以保留會員資格,實已表達拒絕承認陳煌盛上述無權代理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與陳煌盛間有關繳納最低會費以保留會員資格之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109年第1期之會費予陳煌盛,被上訴人確實自108年第12期起即未依系爭規章繳納各期會費而已依系爭規章自動退會,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消滅。

(四)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慰助金,其得請求之費用應僅21,537元【計算式:363人×100元×95%-3,448元(10%行政費用)-9,000元(被上訴人有4期慰助金未繳)-500元(系爭規章未繳回之押金)=21,537元】,而上訴人亦已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397-39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5日以其公公吳榮芳之名義,參加名為「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地址記載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乙組,乙組之組長為訴外人陳煌盛,而吳榮芳之會員編號為乙三0374,被上訴人需按月繳款,實際收款人均為陳煌盛。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繳交入會費2,000元,及自入會起至108年第11期,每月均有繳納各期之會費予陳煌盛,再由陳煌盛將前揭費用轉交予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約定,倘會員往生時,繳款人得請領慰助金;但系爭規章第3條另約定,會員連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納會費,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

(二)被上訴人提出會員編號乙三0374收費憑證,自103年第12期收費憑證之抬頭改為「臺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104年第8期收費憑證之抬頭改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106年第7期收費憑證之抬頭更改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互助協會」、107年第3期收費憑證之抬頭則更改為「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名稱雖有更改,惟每月提供之收費憑證期別連續未間斷,且最後「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提供之收據,記載會員入會日為103年2月15日。

(三)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之後被上訴人沒有繳納會費。

(四)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寄送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予陳煌盛,表示陳煌盛所繳納其組員之108年第12期、109年第1期互助金金額不足,並催告其於7日內補齊;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冠南於109年4月27日寄送北斗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予陳煌盛,表示因陳煌盛未依上訴人之規章繳款,並隨函退回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4月24日、票面金額:26,900元之郵政匯票1張(下稱系爭匯票)予陳煌盛;後陳煌盛於109年4月29日寄送花壇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存證信函予江冠男(按:應為江冠南之誤載)、上訴人,並隨函退回系爭匯票予江冠南、上訴人,嗣江冠南、上訴人均於109年4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系爭匯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繳納109年1月、2月(或109年第1、2期)之會費,而符合系爭規章所約定,因連續2期未繳費而自上訴人退會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7條備註④、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所作成的決議,與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是否有關,能否拘束後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1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5日入會後,至108年12月止,每月均有繳納各期之會費予陳煌盛,再轉交給上訴人一情,有109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證物-繳費證明收據1冊(下稱收據卷)內附之各期會員收費憑證等在卷可佐。而觀其內容,包含108年第12期上訴人蓋印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收據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均有按期繳納會費,首堪認定。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交109年第1期會費乙節,雖以陳煌盛簽立109年2月18日臨時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查,陳煌盛於原審固證稱:109年2月18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繳交109年第1期會費,因為當時還沒有拿到上訴人給的收據,所以開立臨時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第353頁)。惟其於作證後,再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向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實際未繳交109年第1期會費,故其未交付上訴人繳款單予被上訴人,至於其開立臨時收款證明,係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保留會員資格,於109年6月間自行製作要求其簽名並補填日期為109年2月18日,實際上被上訴人未繳交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嗣經原審再次傳喚時,則證稱被上訴人未繳納109年第1期會費,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拜託伊簽臨時收據證明,她說律師講這沒有法律責任、不用怕,伊也想幫會員看能不能領到錢,才簽下去,有收108年第12期的22,200元,在109年2月25日退現金22,200元給被上訴人,109年第1期沒有收,伊現在比較清醒,講的才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8、452頁)。核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656號案件偵查中所陳述:臨時收款證明並非其所製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電腦製作,被上訴人拿至家中讓其簽名,其起初不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律師稱無問題,其始簽名等語相符,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在卷可按(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第455-464頁)外,更與被上訴人與陳煌盛於109年6月4日(週四)LINE對話紀錄明確表示:「3月30日的單據,沒有我公公的。所以我會製表單:繳款期限的證明書,讓你簽名蓋章,以示協會的收款日期都是當月往生、隔月互助的。」等語互核相符,復審酌被上訴人歷期繳費均可提出收費憑證或親收單,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保存單據習慣,倘其確有繳交109年第1期會費,亦應可提出上訴人開立憑證,惟其就109年第1期僅提出陳煌盛開立臨時收款證明為證,卻無上訴人正式開立之憑證,自非合理。綜合以上各情,因而認陳煌盛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及第二次作證之陳述,應屬實在可信,其第一次作證時之陳述,即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繳交109年第1期會費,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信。

(三)至於109年第2期之會費,被上訴人自承並未繳納(見本院卷第397頁)。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繳納109年第1、2期之會費,依系爭規章之約定,將自動遭退會或除會,且對於已經繳納之會費,亦不得要求退還。

二、爭執事項2之判斷:被上訴人既然有連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納會費而遭退會,其已喪失會員資格,自無從再依系爭規章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本件業已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所作成的決議,與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是否有關,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即爭執事項3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7條備註④、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5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