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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榮龍被 上訴人 陳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許朝慶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1、2),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50萬元。

二、系爭支票1、2係因當時的票主缺錢而出借訴外人許朝慶籌款,訴外人許朝慶持之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時,當時系爭支票1、2已開立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帶領訴外人許朝慶向廟方主任委員借貸金錢,款項當場交付訴外人許朝慶,嗣系爭支票1、2跳票後,因被上訴人有背書,始協助返還主委50萬元,被上訴人方持有系爭支票1、2,而不在主委方,故對於上訴人所稱遭訴外人許朝慶恐嚇脅迫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朝慶間之關係,致被上訴人現今仍積欠該主委金錢。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系爭支票1、2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將發票日、金額欄空白的多張支票交付訴外人許朝慶後,再將印章交付許朝慶蓋在發票人欄,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二、實則訴外人許朝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賭場,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許朝慶賭債20幾萬元(伊則稱100萬元),故訴外人許朝慶以黑道恐嚇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付伊周轉,亦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再連同空白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填寫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並無經手開立系爭支票,嗣訴外人許朝慶跑路逃亡被逮捕後,承認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偽造系爭支票1、2,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1、2之取得為惡意,全無對價關係。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許朝慶而取得蓋有上訴人名義印章之系爭支票1、2。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1、2是否惡意?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1、2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

三、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1、2所載文義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2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1、2係其交付訴外人許朝慶,且支票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印章交給訴外人許朝慶蓋用在系爭支票1、2上使用,則縱使系爭支票1、2之發票日、金額欄非上訴人填寫,亦不妨礙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2發票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訴外人許朝慶偽造有假證券案,經與許朝慶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我有欠他(指許朝慶)錢,但我已經清償一部分。我們兩個已經講好了,我的債務我清償,不屬於我的部分由被告清償。」,且承認欠許朝慶50萬元,但稱許朝慶用上訴人支票向外借500萬元等語(見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本院調閱之卷宗可稽,果如上訴人主張係賭博輸錢開立系爭票款給許朝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許朝慶因經營賭博及上訴人因而欠下系爭賭債之情事則隻字未提,恐與常情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1、2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許朝慶處取得,並非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許朝慶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自許朝慶受讓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10年 6月5日 200,000元 AN0000000 110年9月1日 5% 2 110年 8月8日 300,000元 T0000000 110年8月31日 5%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