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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柯文成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上訴人 曾郁賓

林秀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日收件土丈字第0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7.9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柯變於民國4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面積58.5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由柯變於67年6月22日以前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單稱編號B、C、D、E建物)。嗣柯變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即柯變之長媳林秀嬌、孫子曾郁賓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因占用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B建物由柯變及柯曾聰海興建,興建時間不明;編號C、D、E建物由柯變、柯曾聰海及其等長子曾文川(即被上訴人林秀嬌之配偶、曾郁賓之父親)於70、73年間興建,其後由曾文川及伊等改建及整修系爭建物,並有權居住使用,故柯變無權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上訴人。又柯變早已失智,其意思表示顯有問題。且被上訴人自60餘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迄今未因柯變或被上訴人交付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柯變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林秀嬌之婆婆(其配偶曾文川為柯變之長子)、被上訴人曾郁賓之祖母。

(二)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三)系爭建物自55年7月間起,以柯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四)柯變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蕭文興,租金每月2,500元。

(五)柯變於105年4月27日經診斷疑似患血管性失智症;於106年5月1日經診斷為合併阿茲海默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有中度失智、記憶障礙、腦部萎縮及血管病變等症狀。

(六)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七)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等2人所占用。

(八)曾文川於106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秀嬌、

曾郁賓及訴外人曾莉婷、曾郁棋等4人,其等4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等所有,因捨棄訴訟標的,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柯變原始起造,柯變於106年12月28日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並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二)若肯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編號B、C、D建物由柯變於40年間所興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669、670地號土地原為柯變所共有,為被上訴人林秀嬌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而柯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柯邱𤆬原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嗣於40年5月24日遷籍至和平路5號(即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是該部分建物應於40年5月24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始得供其等遷入戶籍。又柯變於住址變更當時,其戶籍資料尚未登記配偶姓名,其後柯曾聰海於同日(即40年5月24日)與柯變贅婚並冠妻姓,且變更住○○○○路0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329、331頁、本院卷第59頁)。衡諸當時社會民情,男子多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贅婚並冠妻性,可認系爭建物應由柯變出資興建,或其家長興建後贈與柯變,供其等婚後居住使用,而無由柯曾聰海於婚前,即共同出資在柯變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可能。參以編號B、D、E建物自55年7月間起,以柯變單獨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且柯變於85年10月1日單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蕭文興,並收取租金每月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可知該屋乃由柯變單獨出租收益,並繳納房屋稅,益可認編號B、D、E建物應為柯變單獨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主張編號C建物由柯變於67年6月22日以前單獨興建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2月2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30號卷宗第16、17頁)。然房屋稅及贈與稅之繳納,僅為稅捐機關管理、課徵稅賦之方式,稅捐機關於受理登記時,無庸實質審查當事人間有無贈與房屋之真意,故上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柯變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且柯變於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以前,即於105年4月27日經診斷疑似患血管性失智症;且於106年5月1日經診斷為合併阿茲海默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有中度失智、記憶障礙、腦部萎縮及血管病變等症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則縱然柯變曾向上訴人為贈與之表示,然依其當時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具有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屬存疑。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柯變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兒子叫什麼名字?柯變:我忘記兒子的名字。上訴人:你房子要給你的兒子對不對?柯變:要給我的兒子啊,本來房子就是要給兒子的。上訴人:一個文川、一個文成,文川已經沒有了。柯變:文川走了,沒有就沒有了,怎麼會沒有了?......上訴人:我叫什麼名字?柯變:哈哈。」(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可知柯變當時已遺忘兒子之姓名名字,甚至連長子曾文川業已往生,亦不復記憶,且經上訴人詢問其姓名為何,猶無法回答,足認柯變當時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然已有欠缺。縱然柯變經上訴人詢問可否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時,回稱「沒關係」,仍不得認定柯變當時已為有效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柯變業將系爭建物贈與之云云,尚難憑採。

(五)況且,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足見上訴人迄今未因柯變或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受領占有系爭建物,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繳納房屋稅,可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占有屬事實狀態,所謂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62條規定自明。所稱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固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方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上訴人單方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房屋稅,顯與實際上已支配、管領系爭建物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該屋之事實存在。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柯變於106年12月28日有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且其亦未因受領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按月給付因占用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給付因占用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