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素婉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冠廷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牆壁,面積1.01平方公尺)及返還上開部分占用之土地;及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磚造雨遮,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F(廁所,面積2.53平方公尺)拆除。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牆壁,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磚造屋簷、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圍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石板圍牆,面積0.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E(圍牆內空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1(磚造雨遮,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F(廁所,面積2.53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見簡上卷第20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查,核其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1、F部分占用之土地、連同編號A2(水泥地基,面積1.46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面積9.18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實已包含於第一審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遭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B、C、D、F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即附圖二所示之「磚造古厝」,下稱系爭房屋)屋齡已約47年,顯然超出耐用年數,無保存必要。且磚造房屋,建築工法上,可自內部施作一道牆面、再由外部拆除違建部分,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乃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另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如上開壹、一「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如上開壹、一「第二審追加請求」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然此係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分割所致,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起造人並無逾越地界。又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面積、價值均極小之狹長地形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被上訴人目前亦無明確使用計畫,難認被上訴人現確有拆除系爭建物,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縱被上訴人嗣後有使用之計畫,被占用之部分亦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未來之使用,故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性。再者,如拆除原判決所命拆除之部分,勢必損及全棟房屋之重要結構,進而危及房屋之整體性及安全性;另會花費鉅額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就拆除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顯不相當。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鑑界而知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是依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及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逾越地界等情狀,當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受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及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該逾越地界之建物可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末因本件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可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可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其依不當得利關係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E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F均拆除。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60年12月1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簡上卷第9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11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簡上卷第179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適用?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於98年間明文修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對於修訂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本條項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所稱公共利益,即得與第148條所定,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自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上開利益衡量之比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於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結果,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土地所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磚造雨遮、編號B磚造屋簷、編號C磚造圍牆、編號D水泥石板圍牆、編號F廁所部分:
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磚造圍牆、編號D水泥石板圍牆、編號F廁所均獨立於系爭房屋本體之外,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簡上卷第11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3、131頁)。是拆除上開地上物,上訴人生活上所受影響尚屬有限,亦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無涉。而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磚造雨遮、編號B磚造屋簷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1磚造雨遮,其結構係嵌入上開磚造牆壁內,拆除該磚造雨遮,亦會損及磚造牆壁之結構完整致磚造牆壁亦有傾倒之危險性;編號B磚造屋簷為早期日式琉璃磚瓦,其屋簷支撐為老舊木造板架,該屋簷若遭拆除,必會造成屋簷之老舊木造板架支撐全數連鎖斷裂、日式琉璃磚瓦全數掉落致屋簷全部塌陷云云。惟上開雨遮及屋簷,尚難認係建物之重要結構,上訴人就其所辯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以憑採;況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亦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況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本件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院斟酌上開被上訴人因拆除上開地上物所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與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所獲取之占有利益、拆除所受損害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故此部分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移除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抗辯上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㈢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磚造牆壁、編號A2水泥地基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經查,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編號A磚造牆壁係系爭房屋西北側之牆壁全部,牆壁寬度26公分、系爭房屋前方柱體寬度22公分,越界之公分數為16至18公分,且編號A2水泥地基、編號A磚造牆壁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圖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簡上卷第127至131、138-1、166、179頁)。以系爭房屋為土磚石混合造之結構觀之,牆壁應係該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則倘將編號A磚造牆壁越界部分拆除,該側牆壁及柱體將餘10公分以下,顯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將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危險,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鉅。縱使於拆除編號A磚造牆壁前,先予施作支撐、補強工程,可防止系爭房屋於拆除上開牆壁時之倒塌,然核諸本件之情形,亦堪認所需支出之補強、支撐工程費用應係所費不貲。且系爭房屋現有人居住,屋況尚屬良好,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自亦不得僅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建造而逕認已無保存之價值。反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46平方公尺,此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之面積618.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尚屬甚微,如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土地,尚無法作何特別有效之使用,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及造成之損害亦屬非大。準此,堪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A2部分,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遠大於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及利益。且本件亦難認上訴人係有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從而,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認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牆壁、編號A2水泥地基,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之義務,較為妥適。從而,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牆壁、編號A2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免為拆除,尚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其買受前即有鑑界並知悉上訴人
無權占用之情事,現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本即為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於買受前即有鑑界並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事,亦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上訴人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部分之面積為14.08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二編號C面積2.18+編號D面積0.19+編號E面積9.18+編號F面積2.53=14.08),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0元,是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568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5段,附近住戶不多,而生活機能並不甚完整,亦不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是依上訴人占用面積14.08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00元(計算式:14.08㎡×568元×3%×5/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為240元(計算式:14.08㎡×568元×3%≒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編號B磚造屋簷、編號C磚造圍牆、編號D水泥石板圍牆、編號F廁所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占用土地連同編號E圍牆內空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磚造雨遮、編號F廁所拆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不得上訴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土丈第059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土丈009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