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 上訴人 陳敬典
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敬典應就本院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洪瑄妘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205,10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及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瑄妘於民國108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上訴人,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下稱鹿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鹿工路6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前時,擬進行兩段式左轉至鹿工南一路,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陳敬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偏右欲行駛至待轉區;適陳敬典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在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駕駛自右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洪瑄妘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洪啟恩、黃瓊萩為其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435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看護費9萬元、註冊費34,490元、補習費18,000元、薪資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44,24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洪瑄妘、洪啟恩、黃瓊萩等3人(下稱洪瑄妘等3人)均辯稱:
⒈上訴人與洪瑄妘為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護專)
之同學,於108年9月間在各醫院實習,上訴人明知乘坐機車有遭遇車禍風險,且洪瑄妘無義務接送之,上訴人仍央請洪瑄妘無償搭載其外出,洪瑄妘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上訴人就洪瑄妘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再向洪瑄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於出院後1個月,由其親屬居家看護時,仍得兼顧家事
,應按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上訴人參加國家考試,不以報名補習班並繳納補習費為要件,所繳補習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並未受有短少薪資收入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陳敬典辯稱:
⒈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直行車,行駛在甲車右側且距離極近,
突遇甲車不當往右偏向行駛,故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發生碰撞。伊於發生車禍後,慌亂間向員警陳述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係表達整趟旅次行車速率粗略估計,而非車禍當下時速。且縱使伊超速行駛,亦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於出院後由親屬看護,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上訴人參加國家考試,不以報名補習班,並繳納補習費為要件,所繳補習費非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自108年12月後,有到達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且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從事工作,難認受有薪資損失。縱使上訴人未發生車禍,亦未必能於109年5月畢業,並順利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且謀得護理師職務,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洪瑄妘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7,435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看護費49,500元、註冊費11,34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52,603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洪瑄妘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1,64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敬典應再與洪瑄妘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603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㈠洪瑄妘於108年9月8日騎乘甲車搭載上訴人,沿鹿工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陳敬典騎乘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沿該路段同向直行。洪瑄妘行至鹿工路6號秀傳醫院前之交叉路口時,往右偏向擬駛往待轉區,未注意同向在右側直行之陳敬典所騎乘乙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洪瑄妘於本件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洪啟恩、黃瓊萩為其父、母。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7,435元。
㈣上訴人自其位在雲林縣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臺大醫院回診12次,單趟車資180元,共支出交通費4,320元。
㈤上訴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在臺大醫院住院
治療,由親屬在院全日看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㈥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出院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其由親屬居家全日看護。
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崇仁護專五年級,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無薪資收入。
㈧上訴人自108年9月12日起休學,於109年2月復學,原預計109
年6月畢業,延至110年1月畢業。復學時繳納註冊費34,490元,崇仁護專於108年10月31日退費23,142元(108學年第1學期註冊費),受有註冊費11348元之損失。
㈨上訴人因重考報名國家考試補習班,繳納補習費18,000元。
㈩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陳敬典、洪瑄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差額25萬元、補習費1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收入3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敬典、洪瑄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洪瑄妘騎乘甲車行至肇事地點,往右偏向擬駛往待轉區,
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側直行之陳敬典所騎乘乙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㈠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洪瑄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洪瑄妘雖辯稱
其無償搭載上訴人外出,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上訴人就洪瑄妘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再向洪瑄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且須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行為,有監督或指示之情;反之,如無監督或指示行為,即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而在車禍事件中,被害人係直接受侵害之人,非屬債務履行之第三人。且駕駛者於行車上有其獨立自主性,難認被害人有指示、監督之可能。且如率以搭乘者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即認駕駛者為使用人,則被害人之權利無從獲得保護。又洪瑄妘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任何指示、監督行為,或促成洪瑄妘之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洪瑄妘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是洪瑄妘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上訴人就洪瑄妘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再向洪瑄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係無足採。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⒋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鹿工路6號,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83至101頁)。又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在工業區鹿工路口,禁止機車通行之快車道分隔島交通號誌桿上,設置快車道50公里速限標誌;於83年1月20日即在彰濱工業區牌樓與秀傳醫院間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設置慢車道40公里速限標誌,有該中心回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1至154頁)。而主管機關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鹿工路,分別就快車道及慢車道,依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不同速限之標誌,難認有何設置不當或使駕駛人難以辨認之情形。是陳敬典辯稱同路段存在2種速限規定,在極短距離內速限驟降,其無從反應云云,係不足採。是陳敬典騎乘乙車,沿鹿工路慢車道直行,自應遵守上開限制,行車速限不得超越每小時40公里甚明。然經員警於事發當日詢問陳敬典肇事時之行車速率,其自陳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談話紀錄表,並詢問其上所載陳述是否實在,陳敬典均告以實在,此有彰化地檢署109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2頁),可見陳敬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已逾事發路段所定40公里速限限制,具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至陳敬典辯稱其當時係表達整趟行車速率粗略估計,而非車禍當下時速等語,與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⒌又陳敬典於事故發生前,騎乘乙車行駛在洪瑄妘所騎甲車右
後方,自右側超車時撞及甲車,並繼續直行等事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而陳敬典駕駛乙車,自右側超越甲車,而未於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倘陳敬典自甲車左側超車,且以時速40公里以下速度行駛,縱然洪瑄妘騎乘甲車向右偏駛至機車待轉區,依通常情形,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陳敬典超速駕駛及自右側超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陳敬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瑄妘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洪瑄妘於本件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洪啟恩、黃瓊萩為其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見四、第㈡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啟恩、黃瓊萩就洪瑄妘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⒎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考)。查陳敬典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瑄妘負連帶賠償責任。洪啟恩、黃瓊萩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洪瑄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等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負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陳敬典應與洪啟恩、黃瓊萩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所誤。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3
7,435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且受有註冊費11,348元之損害,業經陳敬典於11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洪瑄妘等3人亦未就原審判命給付此部分費用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查上訴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共計6日,在
臺大醫院住院治療,需專人全日看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看護費(見四、第㈤項)。又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由親屬居家全日看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四、第㈥項)。上訴人主張聘請專業看護行情為每日2,500元,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親屬居家看護費等語,為洪瑄妘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等語。然考量專業看護每日費用為2,400元至2,500元不等,親屬所為看護雖未如同專業看護需具備職業執照,然所耗費勞力及心力未低於一般看護,故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2,000元(計算式:36日×2,000元=72,000元)。⒊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護理師國家考試補習費18,000元,然因
受傷無法上課,因而受有補習費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參與考試而支出補習費,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失利益,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難認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繳費單據(見原審卷59、61頁、本院卷第143頁),除記載退費規定以外,並載明得「預約補課」,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接受補習課程,亦難採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習費18,000元,不應准許。⒋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車禍,延後9個月畢業,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36萬元(以護理師薪資每月4萬元計算)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崇仁護專五年級,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無薪資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㈦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已難採認。而護理科系學生畢業後,非必然如願考取護理師資格,且立即就業從事護理師工作,進而獲取薪資,亦有繼續進修,不從事護理工作或其他工作者,此屬將來未定之個人生涯規劃,而非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收入損失36萬元,係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實施侵權行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28日急診入
院治療,於同年9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事實,有其所提出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非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及洪瑄妘於車禍發生時,均就讀崇仁護專五年級,進行護理師實習課程,上訴人無薪資收入,洪瑄妘近3年之所得總額均未逾5,000元;陳敬典為碩士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在學術研究單位任職(見偵卷第14頁),近3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48萬元、64萬元、69萬元;洪啟恩為高中肄業,近3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2萬元、1萬元、2萬元;黃瓊萩為五專畢業,近3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500元、5,000元、0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5、78至81、95至124頁)。爰審酌前述陳敬典與洪瑄妘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上開學歷、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洪瑄妘係無償搭載上訴人,因過失肇事,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陳敬典、洪瑄妘連帶賠償205,103元(計
算式:醫療費37,435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註冊費11,348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05,103元),洪啟恩、黃瓊萩等2人並就洪瑄妘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洪瑄妘等3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瑄妘等3人再連帶給付52,500元(即本院認定應給付205,103元,減去原審判決命給付152,603元後,為5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陳敬典應與洪瑄妘連帶給付205,103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