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蔡葉於民國61年11月16日獨資經營「昭順汽車貨運

行」(下稱昭順貨運),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黃榮彬於83年11月4日駕駛大客車,在中山高速高路上,追撞前方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運)受僱人駕駛之大客車,致台灣客運受有損害。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自張蔡葉受讓經營昭順貨運,並變更名稱為「松鋐汽車貨運行」(下稱松鋐貨運),且改以合夥方式經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台灣客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松鋐貨運應給付台灣客運新臺幣(下同)42萬48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告確定。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再將松鋐貨運登記予負責人張蔡葉,且原合夥人解散,由新合夥人接續經營,嗣於92年9月10日辦理歇業。

㈡系爭債權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

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台灣客運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95年7月25日取得彰院賢執夏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於100年7月24日已罹於時效。

台灣客運迄至100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台灣客運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0年5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2682號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於100年7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台灣客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陸續取得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7226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並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1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受清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蔡葉於61年11月16日獨資經營昭順貨運,其受僱人黃榮彬

於83年11月4日駕駛大客車,在中山高速高路上,追撞前方台灣客運受僱人駕駛之大客車,致台灣客運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受讓張蔡葉獨資經營之昭順貨運行,於8

4年8月7日變更名稱為松鋐貨運,並改以合夥方式經營,合夥人為上訴人、鄭林子、陳秀寶、賴春綢等4人,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㈢台灣客運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賠償其因

第1項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松鋐貨運(判決書誤載為「松宏」)應給付台灣客運42萬48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確定。㈣松鋐貨運於92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蔡葉,合夥人變更為

張蔡葉、游漢鈿,於92年9月10日辦理歇業。㈤台灣客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於91年4月2日核發90年度執字7226號債權憑證;於95年7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㈥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1日對上訴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

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執行未受償,註記於95年之債權憑證。

㈦台灣客運於10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5年

7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472號執行未受償,註記於95年之債權憑證。㈧台灣客運已辦理清算完結,依法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即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債權人台灣客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松鋐貨運

賠償其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松鋐貨運給付台灣客運42萬480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台灣客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354號債權憑證;於91年4月2日核發90年度執字7226號債權憑證;於95年7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嗣台灣客運遲於100年8月11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5號事件註記執行無效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㈢、㈤、㈥項)。

且依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發債權憑證狀之記載,其自陳「本院原發給95年度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前執行無結果,迄今已屆滿5年,為此狀請再發給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台灣客運於100年8月11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生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於110年5月21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

92、114頁),於本院補充確定時效抗辯之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