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永華
黃錫溫黃海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上訴人 梁清潭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不合於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有效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為上訴:
⑴原判決明確認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
情形,惟判決結果仍實質造成兩造土地面積之改變。然而,既原審判決前已肯認,確定經界之訴須以兩造當事人就土地所有權範圍皆無爭執為前提,則不論多寡,其確定經界之訴判決結果,理論上不應造成兩造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之任何改變,否則不啻前後矛盾。自另一角度言,若原審判決認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尚有爭議、有待審酌,或判決結果有可能異動兩造相鄰土地之面積即範圍,則本件即非確定經界之訴,而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殊不該一方面稱本件為確定經界之訴,一方面卻以所謂損害最小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實質上調整相鄰土地之面積,以形成之訴「形成」確認所有權之訴之判決結果。
⑵原審判決上開論理,顯有彼此矛盾之謬誤,屬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該等瑕疵,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立法理由對確定經界之訴類型之法令規定、最高法院有效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得為上訴救濟。
⒉再者,於確定經界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
秉公衡酌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狀況等基準確定界址,而非所謂損害最小原則,而純以面積差距晝線,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最高法院歷來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原審判決中已揭明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地籍圖有嚴重圖
地不符,並無重測前地籍圖可供套繪參考,因此僅能提供面積分析表,已符合最高法院判解所指「並無圖、地相符之地籍圖」之情形,此際本應開始調查相關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利用狀況等綜合判斷,方能正確定界,然而,原審判決卻全未調查(卷内未有任何事證曾調查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利用狀況,判決中未就上開各點有隻字片語之論述;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現勘及聲請囑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價值,以衡斷當今土地利用狀況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但為原審所駁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自創所謂損害最小原則,實際上僅以兩造相鄰土地之面積差距為唯一判斷依據。
⑵原審判決於上開各點均未加以調查、審認下,逕以面積
差距驟下判斷,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瑕疵,亦違反判例制度終止後之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⑴於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時,本應以兩造對於土地面積(即
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為前提,一旦任一造當事人主張土地面積仍有疑慮,理應不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此恆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曉諭、敘明、補充之闡明權行使之範疇。再者,如確認兩造對於所有權範圍無爭,僅係求定界線,則次應判斷是否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茲參佐,如無此等圖面,法院即應充分調查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狀況等各項標準,定其經界,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以求事理之衡平,俾利於確定經界之訴形成判決之效力得以無礙發揮。
⑵觀我國司法實務上於確定經界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之
爭議所在多有,是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黃永華所有之同段58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梁清潭所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G、B、C、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判決。
⒊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土地,如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111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13.1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5.14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或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判決。
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㈠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認定界址線未盡調查,
而有理由不備」等詞,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非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抑或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等情。足見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㈡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
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可知當事人所提之訴訟究為經界或確認所有權之訴,應依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内容判斷,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並無爭議。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以及上訴第二審之聲
明,可見上訴人所提訴訟,自始即為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為確認經界之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闡釋:「上訴人所爭執之界址產生較大面積爭執,恐屬所有權爭執,非本件定界址之訴所能審理」等語,明白指出本件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無從審理所有權爭議。
㈣原判決認定本件界址,除參考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
調處委員重測結果外,亦審酌上訴人前曾同意調處結果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並非單以面積差距定本件界址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稱:「原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不合於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有效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確定經界之訴非所謂損害最小原則,而純以面積差距晝線,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最高法院歷來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詳述上訴主張,亦舉最高法院見解以為支持,而認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㈡惟前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為上訴主張,顯均係就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尚屬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對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本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追
加之訴,而予以指摘之部分,查上訴人當時並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參照)。且該裁定與本案上訴第三審無涉,爰不於上訴意旨提及之,亦不再論列理由,並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