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炘貴被上訴人 楊沅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參加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園藝暨造園景觀丙級證照班職業訓練課程時發生意外,致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乃於109年8月27日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申請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含國泰、新光、富邦、新安東京、遠雄等保險公司),報酬為理賠金之30%,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經上訴人代為申請調解、調閱病歷、申請理賠,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有報酬餘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迄未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意外險失能給付1,200,000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委任報酬360,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合計367,500元,並依委任契約第6條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尚欠申請遠雄人壽意外險保險理賠之報酬餘額7,500元乙事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新光產物保險失能給付部分(下稱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限於遠雄、新安東京部分。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記載關於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部分,係上訴人申請別家公司保險理賠時向被上訴人索要印章及委任契約書自行填加在契約內。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係證人劉秀惠向新光產物保險台北總公司詢問如何申請理賠後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將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等郵寄新光保險台北總公司康潤之先生辦理申請理賠,並非上訴人辦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參加職訓期間因意外傷
害致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兩造於109年8月27日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申請意外險、勞資爭議相關權益各項給付之必要資料與各項事宜;及被上訴人110年5月8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失能給付,獲得理賠1,200,000元,然並未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360,00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收款明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申請資料、同意書等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失能
給付,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360,000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100,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新光保險失能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己申請,且伊已告知上訴人不需為其辦理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包含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2.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元之委任報酬及違約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委任契約書範圍包含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等語,業據證人李福基到庭證述略以: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在伊家所簽,由上訴人製作提供,上訴人當場有問被上訴人有保幾家保險,被上訴人回答後,由上訴人當場手寫上去的,寫的時間就是契約上的109年8月27日,我當時在現場,兩造只有去我家簽約那一次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242至244頁),且與系爭契約書上手寫加註國泰、新光、富邦意外險之情形相符,並有兩造蓋章之印文可證,已足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向伊索要印章及自行在契約上填加新光保險公司等語,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未能採信。
2.兩造間就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之委任契約並未終止。⑴被上訴人雖答辯稱在110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用辦理新光
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伊要自己辦理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伊新光業務員要幫伊辦理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理賠申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不得再讓第三人處理,否則視同違約。因此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更何況就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理賠部分,上訴人陸續於110年3月29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申請調閱病歷;同年月31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拿取病歷資料;同年5月6日至被上訴人家中簽立新光產物保險傷害健康保險金申請書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新光產物保險傷害健康保險金申請書(下稱新光保險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87、91頁),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月7日終止辦理新光保險失能給付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豈有再由上訴人陪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甚至由上訴人協助填寫新光保險申請書之理?⑵固然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先後函覆系爭失能給付是本人申請,
未見有委任代理之情形、協商程序是與被上訴人聯繫說明等語。然由證人劉秀惠於原審證述其為被上訴人申請新光保險醫療理賠66,000元,是與康先生一起幫上訴人處理,申辦理賠120萬元,有打電話問康先生是否被上訴人有申請理賠,康先生說被上訴人不想讓人知道有申請等語;以及證人康潤之在本院證述送件之人不一定是被保險人本人,當時到底跟誰聯絡,記憶已模糊,對劉秀惠這名字沒有印象,是個女生打電話來關心進度,有接到自稱楊先生來電,不清楚是何人;公司函文認無代理人,是因為要認定委任代理的話需要有委任書,如果沒有委任書,就當成是本人等語,足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失能給付有無委任代理人,僅係從有無委任書作成形式上認定而已,仍舊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失能理賠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辦理。
⑶綜合以上各情,兩造間就新光保險失能給付之委任契約並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已終止,伊自己申辦理賠等語,均屬乏據,難以採信。
3.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360,000元為有理由。按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受領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報酬價金(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新光保險失能給付實際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200,000元,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新光產物保險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80頁)。
系新光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既為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業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光保險失能給付受領金額之30%即36萬元為報酬(計算式:1,200,000*30%=36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5,000元。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甲方應於領
取保險給付後,三日內給付乙方第四條之約定」、「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之請求權讓予第三人、甲方不得違反第八條之約定,如有上述情事者,視為甲方違約;違約者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為違約金。」上開約定內容雖未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文字,然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除賠償上開違約金外,仍須給付契約原約定之報酬,揆諸前開見解,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所約定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人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系爭委任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時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000元,然本院審酌該懲罰性違約金已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報酬367500元的百分之27,又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內容,並非具有高度專業性,約定之委任報酬竟高達理賠金30%,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予以審酌,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即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准予7,500元,就其餘365,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