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邱紹展被上訴人 黃王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段44-17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為同段44-2地號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因44-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樹圍起來,不讓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於44-1地號土地耕種作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由同段12-1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系爭土地西北角即可對外通行,而12-15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之土地為長條型,距離較遠,並不符合經濟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判決附圖編號B2土地,並以價金補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兒子所有,並無適宜道路聯絡而為袋地,以至於無法耕種採收,現為雜木叢生。上訴人在臨界附近中了幾棵小數圍了起來,以致44-1地號土地等袋地無法通行,其於約三米多的地為系爭採收通行使用。馬達是共用的,上訴人也不給被上訴人使用而阻斷水源,被上訴人之地真的很危急。現在雜木叢生無法耕種,不合乎經濟效應也不符合社會利益。
(三)而上訴人認為44-1地號土地等袋地為人為因素,其實本是袋地並非人為因素,44-1地號土地為信託關係,而上訴人在一審時要被上訴人由12-15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同意通行,或由12-16地號土地通行,依袋地通行權是為發揮土地價值以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規定,以系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同意通行,稱12-16地號土地與44-1地號土地上方相連為子虛烏有,與44-1地號土地上方相連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一為許久之前的圖,並非現在,而通行的路也為系爭土地持有。其損失被上訴人願補償,而91平方公尺的通行上訴人亦可通行,造路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可共同通行,何樂不為。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方同段12-16地號土地相連,而依據GOOGLE地圖所示44-1地號土地原本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並設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GOOGLE地圖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所有44-1地號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同段12-16地號土地通行,且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分割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有卷附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可證,亦無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此有前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而依據GOOGLE地圖所示被上訴人土地原本即可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至道路,自不得因事後所有權人異動,關係不睦致使遭同段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阻斷通道,而要求通行原本非供通行之土地,蓋此項自屬於係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者,本件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判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自屬無據,自無理由。
(二)因為上訴人的田埂就在路中間,被上訴人如果要過,應該要賠償。這條路的地,原來的路不是上訴人的,應該找其他的地主,建議被上訴人找其他地主。被上訴人所說的地不是上訴人的,樹也不是上訴人種的,磁磚也不是上訴人鋪的。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4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至5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自可採認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與其上方同段12-16地號土地相連,而依據GOOGLE地圖所示44-1地號土地原本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並設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GOOGLE地圖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通行同段12-16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因事後所有權人異動,關係不睦致使遭同段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阻斷通道,而要求通行原本非供通行之土地等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為袋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鄰地通行至附近公路,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44-17地號土地,西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北鄰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即為產業道路等事實,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資參考,應可認定。又核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其可聯絡外面道路之方向僅西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北側(同段12-15地號),惟如自北側通行至道路之距離顯較西側至道路之距離為長,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足採;至同段12-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僅有一點相連,被上訴人無從自該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道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由此聯絡道路,係其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適宜。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