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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李睿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被上訴人 蕭宇荏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民事庭1100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13之1號對面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往左閃避路面上之三角錐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靠邊行走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被上訴人騎車不慎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預估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7,700元應有理由: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長青中醫診所就診係因右側膝部扭

傷共門診治療2次,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然因與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不合,故予剔除;惟查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依據該院201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診斷欄第2項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二者患部相同,則顯係原審判決有所誤認,故上訴人請求支出200元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理由。

⑵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逾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述最

佳復健潛力兩年之期間,傷病已達醫療穩定階段,也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必要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請求;惟本件上訴人受傷處為人體活動作最重要之處,於事故後常伴隨腰痠、腰疼,且背部時常僵硬不適,且再也無法手提重物,即應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復健,以減免疼痛持續,而依據下列證據,可知: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

047號函覆依據上訴人病情「需進行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須視症狀改善以及生活工作形態而定,急性期大約3至6個月,如症狀反覆或有慢性疼痛則需數年不等」、「如症狀改善不須終身接受復健」等內容。準此,依據上訴人狀況是需要接受復健治療,且如果症狀持續復健需數年,另如果症狀持續未改善,則需終身接受復健(前開函文第四點反面解釋)。

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該院鑑定認上訴

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且無法完全回復,再輔以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需。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覆及110年10月14日失能

鑑定回覆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脊柱系統失能傷害,其可能衍生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不管接受手術與否,無法完全痊癒或回復,傷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醫學常理顯示脊柱及神經系統失能之最佳復健潛力為兩年,傷病兩年大致達穩態,然而復元程度依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且達穩態後,仍可能持續受有疼痛或其他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影響,必要時有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根據健保規範,復健科醫師門診一次可以接受六次復健治療,依個案病況及醫學學理,健議傷病後六個月內每月復健科醫師門診1~2次、每周安排2~3次復健治療;傷病半年至兩年期間,因醫療症狀將漸趨穩定,健議每月醫師門診1~2次、每週安排約2次復健治療;傷病兩年後達醫療穩態階段後,健議每月醫師門診1次、每週復健治療安排視症狀影響而定(約0~2次不等)」據此,該鑑定業已認定上訴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要,而於傷病兩年後,每月能健議醫師門診一次,復健治療0~2次。

⒋綜上所論,根據上揭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等均一致認定上

訴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則如何原審判決認定或推論出「則其自107年3月21日發生車禍後持續復健期間已達3年餘,已逾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所述之最佳復健潛力兩年之期間,傷病已達醫療穩態階段,然未見原告提出有何必要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則原告雖有持續復健之事實」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殊難理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終身復健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而依中華民國內政部今公布106年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3歲,扣除原告現年齡為41歲,共計約有36.3年,再以每個月回診乙次,每月金額為500元,一年回診為12次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仍需回診之次數共計為435次(計算式:36.3×12=435.6),預估仍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共計217,500元(計算式:500×435=217,500)。

⒌經查上訴人最後前往復健是110年5月13日,然之後我國爆

新冠肺炎疫情,且無疫苗可供施打,疾管局疫情指揮中心呼籲非緊急必要醫療,不要前往醫療院所,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健議非必要不要前往,故該期間上訴人僅能在家自行做簡易復健動作,而無法接受到醫療協助;直至110年11月間,上訴人依序得施打新冠肺炎的疫苗後,於施打後開始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經復健科醫師看診後仍健議持續就醫治療,直自111年4月底間,此有就醫單據可佐;嗣後我國再次爆發新冠肺炎,再次停止前往復健,然自111年8月間疫情趨緩後,始開始繼續前往復健治療。由上開就醫收據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持續接受復健之療之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薪資損失37,472元應有理由:

⑴按上訴人自102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該月請特別

休假15日─8月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員工病假期間,係依基本底薪加計交通津貼,支付員工半薪。由於上訴人底薪為21萬1794元,交通津貼為2300元,故上訴人以特別休假15日代替病假,除已確定減損工資之5萬3523元外〔(211,794+2,300)÷30×15×0.5=5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揭有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原告雖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故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揭有要旨,可供參酌。準此,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員工以特別休假、病假等假別請假休養,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可請求薪資損害賠償。

⑵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

11年9月13日函覆內容第(三)點可以證明原證5、原證8、原證13均為該處所核發之文件,文件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抗告該證據之形式真正為無理由。而其中原證5係上訴人自公司內部網站所列印,併予敘明。

⑶關於原證8僅記載上訴人依據其薪級於107年3月得受領之薪

資內容為基本月薪34,985元、全勤獎金1,166元;原證13記載107年3月得受領36,151元(計算式:34,985+1,166=36,151);故原審判決以月薪36,151元作為本案認定基礎應無違誤。

⑷另根據原證13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從107年

3月22日起請假至107年4月24日止在家療養,則上訴人確實受有薪資損失40,970元(計算式:1,205*34=40,970),原審判決僅准許3,498元應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472元(計算式:40,970-3,498=37,472)應有理由。

⑸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上開主張不可採,雖然根據原證13

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至少受有7.5日工作獎金8,745元、超過病假天數扣薪3,498元及兩日特休之損失,雖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主張就8,745元工作獎金不予以請求,然乃因當時因主張全月薪資損失故捨棄該部分請求;故若鈞院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就7.5日工作獎金8,745元、超過病假天數扣薪3,498元及兩日特休之損失請求仍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應有理由:

⑴原審判決記載「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

高」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請求數額為50萬元,應予以澄明。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生活、工作上極度不便丕變,

於工作上因再也無法久站、久坐或是提取較重物品,且終身因腰椎、脊椎嚴重受傷無法再參加任何馬拉松運動,致心情沮喪不已;而因車禍事故發生後,必須忍受手術與復原的痛楚,而傷口復原後,伴隨的是長期而看不到終點的復健之路,除占用非常多的休息時間外,更須忍受復健時患部拉扯之痠痛,此非實際經歷之人,無法想像,足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無比痛苦。

⑶而依據彰基鑑定可知上訴人受有終生無法回復損害,並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事實,上訴人需終生需與患部痠痛共存,而患部痠痛發生時,工作、生活、睡眠均會造成不舒服,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故終生需獨自忍受此身體痛楚,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故於衡量上訴人受損嚴重狀況、兩造資力等,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虞,故扣除原審准許12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元予上訴人。

⑷併予以敘明本件被上訴人過失程度遠高於上訴人,且受傷

狀況僅有擦傷,亦無留下任何終生無法復原之損害,然原審判決竟核給1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維持可能。

(五)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應屬違誤(計算式:896,898元x30%=269,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按被上訴人係靠近道路邊行走遭撞及,既非行走在馬路中

間或快車道,自未違反前開「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⑵經查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該案被上訴人並未走在人行道

,而是走在道路旁,然該判決認定未行走在馬路中間,故不能認為有違規情狀;準此,本案上訴人當時靠近路旁行走,故應不認有違規情事。雖本件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然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仍可自為為適法之認定,懇請鈞院明察秋毫。

⑶綜上所論,本案肇因於被上訴人騎車速度有超速狀況在先

,此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而看到三角錐又恐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為適當閃避而撞擊路旁之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係靠邊行走,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擊,則對於事故發生根本毫無防免或是注意可能,則如何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就此部分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應屬違誤。

(六)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請求數額內抵銷3,926元應屬違誤:經查本案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則本案為存有任何得抵銷之數額。

(七)就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謹提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質疑110年11月12日就醫單據,經查該單據為原審

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是否有持續復健需要進行鑑定,該院所收受之補充鑑定費用單據(原審發文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⑵被上訴人質疑111年4月21日之後無持續復健,認無持續復

健之需(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更正為同年月28日);然因我國在111年5月後再次爆發本土新冠肺炎疫情,且範圍、人數較前年更為嚴峻,直到111年9月間趨向緩和,然人數仍在數萬以上,因上訴人家中有老人及幼兒,憂懼前往復健會感染,故暫時停止前往醫院接受復健,僅持續自行以醫師、復健師教導簡易動作舒緩不適,待疫情趨緩後再持續前往復健。然此因疫情所致,上訴人不得不做出之權宜之計,然不能解為上訴人無接受復健治療必要,此亦與鑑定意見相違,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採。

⑶按被上訴人係靠近道路邊行走遭撞及,既非行走在馬路中

間或快車道,自未違反前開「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⑷次按則李坤宸既係與潘書維擦撞,機車失控滑行撞及金雞

橋人行道緣石後,其人因物理慣性作用飛撲而出,而失控撲倒張王婉珠倒地致死,即與用路人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並無必然及相當之關係;且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意見「以本案撞擊型態,係李坤宸機車右車身擦撞潘書維機車左車頭後,李坤宸機車失控往左前撞擊路口角落之人行道緣石,肇事機車曾攀上人行道再落回緣石,且騎士拋飛跌落於人行道上,則推斷行人(張王婉珠)若係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仍不排除遭撞擊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5頁),亦可見張王婉珠行走在路邊而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為,雖與其嗣遭李坤宸撲倒結果之間,有物理位置上之事實關聯性,但無論張王婉珠是否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均可能無法避免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結果,益徵張王婉珠未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與其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損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揭有要旨。準此,本案案發前發原因係被上訴人騎車速度有超速狀況在先,而看到三角錐又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為適當閃避而失控撞擊路旁之上訴人,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可稽;而上訴人當時係靠邊行走,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失控」高速撞擊,則對於事故發生根本毫無防免或是注意可能,則如何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就此部分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

⑸綜上所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應屬

違誤,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無肇責。另輔以近來國際媒體美國CNN報導「台灣交通如同行人地獄」一節相符,汽車、機車用路人無視道路駕駛法規並尊重行人路權,而導致行人死傷眾多,本案若被上訴人不超速,則當不會因閃避三角錐不及而撞擊上訴人,益徵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有違。

(八)關上訴人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17,700元部分:⑴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覆及110年10月14日

失能鑑定回覆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脊柱系統失能傷害,其可能衍生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不管接受手術與否,無法完全痊癒或回復,傷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醫學常理顯示脊柱及神經系統失能之最佳復健潛力為兩年,傷病兩年大致達穩態,然而復元程度依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且達穩態後,仍可能持續受有疼痛或其他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影響,必要時有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根據健保規範,復健科醫師門診一次可以接受六次復健治療,依個案病況及醫學學理,健議傷病後六個月內每月復健科醫師門診1~2次、每周安排2~3次復健治療;傷病半年至兩年期間,因醫療症狀將漸趨穩定,健議每月醫師門診1~2次、每週安排約2次復健治療;傷病兩年後達醫療穩態階段後,健議每月醫師門診1次、每週復健治療安排視症狀影響而定(約0~2次不等)」據此,該鑑定業已明確敘明於傷病兩年後仍健議每月門診1次、復健治療約0~2次不等,認定上訴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要甚明。

⑵而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每月預估醫療費用為500元未

舉證;然根據卷內彰化基督教復健科就診收據可知,每次就診自負額為540元、每次復健治療自費額50元,若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每月門診1次、復健治療0~2次,則每月醫療費用會落在540元(門診1次、復健治療0次)至640元(門診1次、復健治療2次),均超過上訴人主張每月500元,就此呈請鈞院鑒核。

(九)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要求上訴人於請求薪資損失時應提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然多次詢問其法律依據或實務判決依據,均未提出,則為何請求薪資損失時需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尚待被上訴人予以敘明。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長青中醫診所就診因右側膝部扭傷共門診治療二次,支出費用2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5月1日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既然為「右側膝部扭傷」共門診治療兩次(原審卷二第71頁),即與本件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位置、傷勢顯然不同,前者為一側,後者為兩側,另前者為扭傷,後者為挫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新台幣(下同)200元醫療費用,自屬無理。

(二)預估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勞動減損鑑定已經認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且無

法完全回復,則此部分僅屬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而既然上訴人已經無法完全回復,則如何復健也無法回復,當然無再為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以無法回復而推出有需要復健之邏輯,恐有錯誤。

⑵另就原審法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復健所需期間

部分,失能鑑定回覆書之回覆內容以觀,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就函詢問題(一)「(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均接受復健?」之問題為回覆,實無從確定上訴人確切所需之復健期間,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⑶再查,上開失能鑑定回覆書載明:「醫學常理顯示脊柱及

神經系統失能之最佳復健潛力為兩年,傷病兩年大致達穩態,然而復原程度依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且達穩態後仍可能持續受有疼痛或其他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影響,必要時有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亦即,就一般通常醫學情事判斷,縱上訴人有復健之必要,應以2年為妥適,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

⑷至於上開失能鑑定回覆書雖載:「必要時有尋求復健治療

緩解症狀之需要」,然究竟何為必要時?已難知悉。亦未說明如遭遇此「必要情形時」,其治療期間為何。是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終身復健」之依據。實則,上開失能鑑定回覆書就本件上訴人之病情均未說明有何「終身復健」之必要與關聯,僅僅如一般醫學健議即「有不適情形應尋求醫師協助」等「健議」,是上開失能鑑定回覆書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終身復健之必要,且原審上訴人僅提出至110年5月13日為止之復健治療收據,是如有復健必要,上訴人應提出前開日期後之復健治療收據,以證明確有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必要。

⑸更遑論,本件事故係於107年3月21日發生,然自107年3月2

1日起至上訴人原證7所載之最後復健期日即110年5月13日,期間已逾3年,此部分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前狀就「肝膽腸胃科之診療費用」所涵蓋,而不爭執(參被上訴人一審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即原審卷第227頁第2至3行)。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上等於已同意支付上訴人超過三年之診療與復健費用,已遠逾上開失能鑑定回覆書所健議之兩年期間,故上訴人逾原證7之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⑹最後,即便上訴人得主張復健費用每次500元,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計算得出結果亦不足採。

(三)薪資減損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減損,希冀其能自我檢視後再為提出,以免影響己身權益,詳述如下: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被害人如於請假期間薪資尚非全無,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然其後

又主張僅請假自107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共計34天(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是上訴人已有以診斷證明書混淆實際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之嫌。

⑶自原證5號,上訴人107年3月領有全勤獎金,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上開證據反顯證明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於107年3月22日至31日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月22日至3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無可採。

⑷依據依內政部74年6月12日臺內勞字第323858號函釋意旨,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病假請假期內,故上訴人顯然將有計薪之例假日,計算病假薪資減損之計算,自有違誤。

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特別休假15天代替病假,且原證13

僅載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23日申請特休2日,3月24日至4月24日申請病假20天,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爭論得以特休代替病假是否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必要。

⑹上訴人尚未依據原審承審法官諭示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參原審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計算薪資減損。

⑺上訴人欲證明其請假與薪資證明,共提出原證5、原證8、

原證13等3種不同版本,且原證8、原證13印文為不同版本,皆無發文日期、字號,另依據原證5上訴人107年4月薪給資料,3月基本薪給為37,969元與全勤獎金1,127元,均與原證8、原證13所述上訴人107年3月基本月薪34,985元、107年3月、4月全勤獎金1,166元不符,是被上訴人否認原證5、原證8、原證13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於證明前開證據真實以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前,不應允許其請求。

⑻依原證8內容,亦載明僅影響上訴人107年3月、4月之全勤

獎金,共2,332元(經上訴人原審以民事準備(三)狀捨棄全勤及工作獎金),上訴人確實依然領有107年3月、4月之全額薪資此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案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與高等法院研討法律意見意旨,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為40,970元,顯無理由。

⑼而依據原證13所載,上訴人任職公司病假前14天不扣薪,

而上訴人請假天數,不過22日,上訴人以34日計算工作損失已然有誤,且原證13亦載明上訴人除107年3月、4月全勤獎金共計2,332元損失外(已捨棄),另有8,745元工作獎金損失(已捨棄),以及4月薪資3日之損失為3,498元,以上金額合計不過14,575元,另上訴人已捨棄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之請求,是上訴人亦僅有3,498元之3日薪資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參照兩造資力,及現行實務對於車禍類似或受害情形更為嚴重之相關民事判決(參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5頁第6行至第8頁第21行所載),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均遠低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原審判決應屬適當。

(五)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過失,且經上訴人所提原證12認為與本件為相似相關判決,上訴人應無庸賠償云云,亦與本件情形不同,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⑴上訴人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主張並無過失云云,並引本件被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以本件上訴人為該案被上訴人)之審理筆錄為證。惟查,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甲○○有罪確定,亦即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其認定理由略以;「依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所繪之跑步路線及車禍發生位置(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捨東山國小圍牆西側之人行道不走,而於系爭路段道路旁之白色路面邊線上跑步,並於直線跑步至黃色網狀線西側邊線時,遭乙○○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係於校門口前網狀線西側之道路邊緣跑步,而未行走於網狀線東側之較內側處,顯然並未靠邊行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靠邊行走,並未違規,與客觀事證不符。…。依本院查得之東山國小圍牆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15-120頁),本案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行經之路線旁邊,有騎樓、人行道可供行走,顯與辯護人所述情形不符,豈能執此作為被上訴人違規之理由。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其禁制之對象係車輛,並非行人,參以該網狀線係設在東山國小校門正前方,該校師生自係經由該處進出校園,是該處顯係可供行人行走之處所,且係與其圍牆西側之人行道相連使用,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以網狀線並非道路,其並無行走該處東側義務,抗辯其已靠邊行走,實屬詭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有違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義務,已甚明確。」(參被證7)。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靠邊行走、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皆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更遑論,本件上訴人確有過失,此有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系爭事故所作之鑑定意見書載明:上訴人於「夜晚未行走人行道、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可憑(請參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8年度調偵卷第333號卷第87至91頁),亦有本件鈞院108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可參。

⑶是本件基礎事實經上開判決與鑑定報告書所載,核與上訴

人所提原證12之案件內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行人無過失之核心事實迥然不同,實難比附爰引。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此,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需賠償上訴人之處,亦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之。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有持續接受復健,而有之付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之醫療單據110/11/12號部分,並未載明就醫科別,被上訴人否認屬於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就醫之費用。

⑵又上訴人之就醫單據僅有提出至111年4月21日,而本次庭

期為111年11月1日,上訴人並無提出111年4月21日後之門診收據,可見於前開期日後,並無持續復健,自無請求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

(七)有關台電公司回函,被上訴人沒有意見,惟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薪資應以基本月薪34,985元以及全勤獎金1,166

元,共計36,151元作為薪資計算等語云云,惟查:⒈首先,原審並無以36,151元作為月薪,而僅以上訴人實際被扣薪之3,498元作為薪資損失損害賠償金額。

⒉又台電公司因上訴人請假之計算扣薪3天之薪資3,498元之

計算基礎係以月薪34,985元為計算基礎,得出上訴人每日薪資為(34,985/30=)1,166元,扣除3日薪資為(1,166*3=)3,498元,顯見上訴人薪資應為34,985元。

⒊上訴人原審以民事準備(三)狀捨棄全勤及工作獎金,故全勤獎金部分自不得請求。

⒋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付而為恩惠性給予,自不列入薪資計

算之基礎:按「而全勤獎金為中石化公司視員工出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金,並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係中石化公司視劉耀隆績效表現所發放之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上開春節及端午節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非經常性給與,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劉耀隆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之主張,要非可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付而為恩惠性給予,自不列入薪資計算之基礎,上訴人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列入薪資計算,應不足採。

(八)上訴人僅受有薪資損失3,498元:⑴上訴人之計算,略顯貪心,依據依內政部74年6月12日臺內

勞字第323858號函釋意旨,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病假請假期內,故上訴人顯然將有計薪之例假日,計算病假薪資減損之計算,自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特別休假15天代替病假,且原證13

僅載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23日申請特休2日,3月24日至4月24日申請病假20天,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爭論得以特休代替病假是否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必要。

⑶而依據原證13所載,上訴人任職公司病假前14天不扣薪,

超過一天即扣半日薪資,故上訴人請病假20天,被扣薪天數僅有【(20-14)*1/2=】3天,故僅為(1,166*3=)3,498元,故上訴人以34日計算工作損失已然有誤。

⑷且原證13亦載明上訴人除107年3月、4月全勤獎金共計2,33

2元損失外(已捨棄),另有8,745元工作獎金損失(已捨棄),以及4月薪資3日之損失為3,498元,以上金額合計不過14,575元,另上訴人已捨棄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之請求,是上訴人亦僅有3,498元之3日薪資損失。

(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體能早於109年11月間即得進行高度考驗人體肌耐力之劇烈運動,並得完成常人所難以完成之全程馬拉松及超級馬拉松競賽,難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以後有何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更無接受終生復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固陳稱其於107年3月21日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發生後時常伴隨腰痠、腰疼,且背部時常僵硬不適,且再也無法手提重物,即應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復健,以減免疼痛,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預估醫療費用217,700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內容不能

證明上訴人有何「終生復健」之必要,前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敘明(詳參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6行至第3頁第16行),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協成律師分別於 鈞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意見(詳參 鈞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8行至第11行、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行至第9行、第16行至第18行、第24行至第25行),茲不贅言。

⑵次查,上訴人固辯稱其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僅因

受迫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因而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底起至同年8月間暫停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而僅得在家自行簡易復健云云(參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惟查,上訴人早於109年11月8日即曾參加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馬拉松路跑協會等單位主辦之田中馬拉松,並以約4小時58分鐘09秒之成績完成全程馬拉松(42.195公里)項目(被上證1),其後又於110年3月13日參加由南橫超級馬拉松俱樂部主辦之2021南橫超級馬拉松,並以14小時19分鐘35秒之成績完成100公里男子組項目(被上證2),顯見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體能早於109年11月間即得進行高度考驗人體肌耐力之劇烈運動,並得完成常人所難以完成之全程馬拉松及超級馬拉松競賽,難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以後有何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益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並無終生復健必要之認定,洵無違誤。

⑶上訴人既早於109年11月間即開始參與馬拉松及超級馬拉松

競賽,且均全程完賽,自無不知自身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早已恢復之理,迺上訴人為圖金錢,竟刻意欺瞞 鈞院,謊稱其所受傷勢仍有接受終生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其主張顯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十)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涉案件事實與本件殊異,更無從以他國媒體報導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當然推論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之論理邏輯顯有違誤,殊無可採;上訴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陳稱其係靠路邊行走遭撞,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載明:「且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意見『以本案撞擊型態,係李坤宸機車右車身擦撞潘書維機車左車頭後,李坤宸機車失控往左前撞擊路口角落之人行道緣石,肇事機車曾攀上人行道再落回緣石,且騎士拋飛跌落於人行道上,則推斷行人(張王婉珠)若係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仍不排除遭撞擊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5頁),亦可見張王婉珠行走在路邊而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為,雖與其嗣遭李坤宸撲倒結果之間,有物理位置上之事實關聯性,但無論張王婉珠是否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均可能無法避免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結果,益徵張王婉珠未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與其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損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案張王婉珠並無過失之原因之一,係因該案經鑑定報告認定張王婉珠未行走於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與張王婉珠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惟查,本件於另案刑事案件經調查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日函均認定上訴人「於夜晚未行走於人行道、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客觀事實,顯見系爭車禍早經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夜晚未行走於人行道,反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確有違法妨礙行車安全,且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凡此,均與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涉案件事實殊異,上訴人未予究明,欲逕以他案情節自證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⑶次查,上訴人固又舉他國媒體報導,辯稱:我國「汽車、

機車用路人無視道路駕駛法規並尊重行人路權,而導致行人死傷眾多,本案若被上訴人不超速,則當不會因閃避三角錐不及而撞擊上訴人,益徵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有違」云云(參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然查,姑不論上訴人所舉他國媒體報導是否真實(實則,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舉他國媒體報導為證,而未盡舉證責任),該報導之內容至多亦僅能表示我國統計學上之通常情形,無從以之推斷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之認定,遑論被上訴人具備過失與否,更無從推論得出上訴人屬無過失之當然結論,上訴人前開所辯論理邏輯顯有違誤,不知所云,其主張自無可採,至為昭然。

⑷綜上,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

決所涉案件事實與本件殊異,更無從以他國媒體報導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當然推論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之論理邏輯顯有違誤,殊無可採。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167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878,431元範圍內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8,431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7-91頁;刑事卷第161頁),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符之判決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前開刑事卷為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惟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尚有醫療費用200元、將來復健費用217,500元、薪資損失37,472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就診係因右

側膝部扭傷共門診治療2次,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1頁),原告係因右側膝部扭傷共門診治療2次,與本件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不相符,難認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以實,自難採信為真。

⑵將來復健費用217,500元部分:上訴人又稱其受傷處為人體

活動作最重要之處,於事故後常伴隨腰痠、腰疼,且背部時常僵硬不適,且再也無法手提重物,即應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復健,以減免疼痛持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依據上訴人病情「需進行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須視症狀改善以及生活工作形態而定,急性期大約3至6個月,如症狀反覆或有慢性疼痛則需數年不等」、「如症狀改善不須終身接受復健」等內容。準此,依據上訴人狀況是需要接受復健治療,且如果症狀持續復健需數年,另如果症狀持續未改善,則需終身接受復健等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本件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因腰椎骨折術後、腰椎椎間盤突出,上背及腰部肌力減弱,仍有痠痛不適,需進行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需視症狀改善以及生活工作型態而定,急性期大3至6個月,如症狀反覆或有慢性疼痛則需數年不等。如症狀改善不需終身接受復健;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於脊柱系統失能傷害,其可能衍生腰椎神經壓迫症狀,不管接受手術與否,無法完全痊癒或回復,傷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醫學常理顯示脊柱及神經系統失能之最佳復健潛力為兩年,傷病兩年大致達穩態,然而復元程度依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且達穩態後,仍可能持續受有疼痛或其他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影響,必要時有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根據健保規範,復健科醫師門診一次可以接受六次復健治療,依個案病況及醫學學理,建議傷病後六個月內每月復健科醫師門診1~2次、每周安排2~3次復健治療;傷病半年至兩年期間,因醫療症狀將漸趨穩定,建議每月醫師門診1~2次、每週安排約2次復健治療;傷病兩年後達醫療穩態階段後,建議每月醫師門診1次、每週復健治療安排視症狀影響而定(約0~2次不等),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覆及110年10月14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可參(見原審卷ㄧ第243頁、卷二第233頁)。另上訴人迄今僅提出至110年5月13日止之復健治療收據為證,則其自107年3月21日發生車禍後持續復健期間已達3年餘,已逾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所述之最佳復健潛力兩年之期間,顯見傷病已達醫療穩態階段,上訴人雖稱係因疫情關係無法至醫院復健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繼續尋求復健治療緩解症狀之需要,仍無從證明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所示,上訴人早於109年11月8日即曾參加田中馬拉松,並以約4小時58分鐘09秒之成績完成全程馬拉松(42.195公里)項目,其後又於110年3月13日參加2021南橫超級馬拉松,並以14小時19分鐘35秒之成績完成100公里男子組項目,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顯無上訴人所稱腰椎、脊椎嚴重受傷無法再參加任何馬拉松運動等情;既上訴人不能證明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且需終身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17,500元,即非有理。

⑶薪資損失37,47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

故從107年3月22日起請假至107年4月24日止在家療養,則上訴人確實受有薪資損失40,970元,原審判決僅准許3,498元應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472元;若鈞院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就7.5日工作獎金8,745元、超過病假天數扣薪3,498元及兩日特休之損失請求仍屬有理由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原審並無以36,151元作為月薪,而僅以上訴人實際被扣薪之3,498元作為薪資損失損害賠償金額;又台電公司因上訴人請假之計算扣薪3天之薪資3,498元之計算基礎係以月薪34,985元為計算基礎,得出上訴人每日薪資為(34,985/30=)1,166元,扣除3日薪資為(1,166*3=)3,498元,顯見上訴人薪資應為34,985元。上訴人原審以民事準備(三)狀捨棄全勤及工作獎金,故全勤獎金部分自不得請求;且全勤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薪資計算等語。查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僅申請特休假2天、申請病假20天,且上訴人因107年4月請病假天數超過不扣薪日,遭扣收4月3天日薪3,498元及107年度工作獎金7.5天8,745元,是上訴人實際上僅有休假22天,且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遭扣回之4月3天日薪3,498元、3、4月份之全勤獎金各1,166元及107年度工作獎金7.5天8,745元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雇主台電公司開立之薪資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15至216頁),其中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三)狀捨棄(原審卷一第384頁),自不得再為請求,故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遭扣回之4月3天日薪3,498元。惟上訴人107年3月22日、23日二天係以特別休假方式請假,已如前述,其利益應歸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得獲取,若上訴人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核上訴人107年3月份基本月薪為34,985元,全勤獎金部分為上訴人捨棄,故應以月薪34,985元計算,日薪則為1,166元(34,985÷30=1,166,元以下四拾五入),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二日,損失薪資為2,332元(1,166×2=2,332),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共計上訴人可請求薪資損失為5,830元(3,498+2,332=5,830)。

⑷精神慰撫金38萬元部分:上訴人復稱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生活、工作上極度不便丕變,於工作上因再也無法久站、久坐或是提取較重物品,且終身因腰椎、脊椎嚴重受傷無法再參加任何馬拉松運動,致心情沮喪不已;而因車禍事故發生後,必須忍受手術與復原的痛楚,而傷口復原後,伴隨的是長期而看不到終點的復健之路,除占用非常多的休息時間外,更須忍受復健時患部拉扯之痠痛,此非實際經歷之人,無法想像,足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無比痛苦,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等詞,惟上訴人不能證明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已可參加長程馬拉松運動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及過失相抵之金額有所異議,稱其係靠近道路邊行走遭撞及,既非行走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自未違反前開「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過失等詞,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並無違誤等語;查本件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然上訴人夜晚未行走人行道、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當時係靠邊行走,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擊,則對於事故發生根本毫無防免或是注意可能,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39至51頁)觀之,該道路為一狹窄之二線道道路,事發地點為東山國小前,該處有一畫有網狀黃線之空地,撞擊地點則位於線外道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仍係行駛於可供機車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未能靠邊行走,侵入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未占用車道跑步之事實,所述自難採信。故原審審酌前開鑑定意見及兩造就本件車禍成因應負之責任,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並准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相抵金額3,926元,應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899,230元(醫療費用117,566元+看護費用16,400元+薪資損失5,830元+勞動能力減損639,43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元),依過失比例30%折抵為629,461元(計算式:899,230元x70%=629,461),減除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相抵金額3,926元,上訴人復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2,736元,餘582,799元(計算式:629,461-3,926-42,736=582,799),再扣除原審判准之581,167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32元(582,799-581,167=1,63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