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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莊瑞勳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 上訴人 莊瑞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清甫於民國60年間出資興建。莊清甫於104年3月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莊瑞隆、莊洪芙蓉協議由兩造及莊瑞隆等3人(下稱莊瑞隆等3人)繼承系爭房屋。莊瑞隆等3人於106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依現況使用,亦即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收件二土測字第1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H、G、F、E部分,由莊瑞隆使用;編號K、M、N、L部分,由上訴人使用;編號A、B、C、D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至於編號P、R、Q、S部分,則共同使用。然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編號Q部分房間內,裝潢編號R所示隔間(下稱系爭隔間),無權占用該部分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隔間拆除,返還該部分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徵得莊清甫同意後,裝潢系爭隔間以供已使

用,並於101年8月間經莊清甫同意,將其所有書櫃及藏書放置在編號R、Q部分房屋內。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編號K、M、

N、P、R、Q部分房屋迄今,編號S部分則由莊瑞隆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陳編號P、R、Q、S部分係共同使用。莊瑞隆等3人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分管,上訴人自有權占有編號Q、R部分房屋,並設置系爭隔間使用。㈡上訴人與莊瑞隆於111年5月29日簽訂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編號Q、R部分房屋。其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自有權占用該部分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隔間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由兩造之父親莊清甫出資興建。

㈡莊清甫於104年3月間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莊瑞勳(

二子)、被上訴人莊瑞亨(三子)及莊瑞隆(長子)、莊洪芙蓉(配偶)協議,由莊瑞隆等3人繼承系爭房屋。

㈢莊瑞隆等3人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

㈣編號H、G、F、E部分房屋,由莊瑞隆使用;編號K、M、N、L

部分房屋,由上訴人使用;編號A、B、C、D部分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

㈤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編號Q部分房屋內,裝潢編號R部分之系爭隔間,占用該部分房屋。

㈥上訴人及莊瑞隆於111年5月29日簽定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編號R、Q部分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隔間,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有權單獨使用編號R、Q部分房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莊瑞隆等3人因分割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其等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該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現況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㈡、㈢項)。又兩造均不爭執按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編號H、G、F、E部分由莊瑞隆使用;編號K、M、N、L部分由上訴人使用;編號A、B、C、D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見四、第㈣項),然就編號P、R、O、S部分則意見紛歧。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95號卷宗第33頁),莊瑞隆等3人並未約定「現況使用」之具體位置及範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房屋中編號P、R、O、S部分,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為利用、管理之約定。

㈢而上訴人及莊瑞隆於111年5月29日簽定系爭分管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編號R、Q部分房屋(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依上開說明,系爭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及莊瑞隆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核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又上訴人及莊瑞隆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合計共3分之2,其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是系爭分管契約雖未經被上訴人參與簽訂,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案聲請,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變

更上開管理方法,並據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有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法院有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所提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縱經另案准許,僅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難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而系爭分管契約尚未經法院裁定變更前,仍屬有效,且全體共有人均受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編號R、Q部分房屋,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隔間,並返還占用部分房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隔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