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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林素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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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煌昌相 對 人 林龍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已達成和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未給付和解金額予抗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法院綜合考量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因素,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主張其已與抗告人已達成和解等語,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以上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拆除建物,倘經執行,顯難回復執行前狀態,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未給付和解金額予抗告人等語,核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於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難認有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