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胡馨月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其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起訴未繳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上訴未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6萬元,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