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葉佳俞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克行

張志丞張祐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債權額計算。惟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債權額時,以該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及107年6月12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320,5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核定為215,000元,已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7年4月26日就其等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甲○○應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嗣被告甲○○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自107年5月至111年6月間,扣除原告向其借款12,000、20,000元後,尚積欠21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被告間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物權契約),並於107年6月12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間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乙○○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係因被告乙○○2人代為清償被告父親對外欠債,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7年4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甲○○應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被告甲○○自107年5月至111年6月間,扣除原告向其借款12,000、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15,000元;被告甲○○於107年5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2人,並於107年6月12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溪地一字第111000272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侵害原告系爭債權等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契約、系爭物權契約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契約、系爭物權契約,並請求被告乙○○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雖答辯稱因被告乙○○2人清償被告父親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父親本應自行清償對外積欠債務,被告甲○○既無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自不得因被告乙○○2人清償該部分債務,即主張系爭債權契約、系爭物權契約為有償行為。從而,被告間系爭債權契約、系爭物權契約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人後,其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告甲○○ 原有應有部分 被告乙○○ 受讓應有部分 被告丙○○ 受讓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6 1/6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1/3 1/6 1/6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6 1/6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0 1/120 1/12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0 1/120 1/12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0 1/120 1/120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