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楊有明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楊禮謙兼訴訟代理人 楊禮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業經被告同意,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之訴外人楊有志(97年6月18日死亡)之三弟,被告則為楊有志之子。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錦離婚後,被告均與顏錦同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房屋,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嗣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右側偏癱、口語困難、長期臥床,但仍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95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楊有志中風後,已無賺錢之能力,卻積欠大筆債務,而楊盧玉珠之收入僅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老農津貼,並無法應付楊有志之債務、生活及醫療支出,故原告在楊盧玉珠及楊有志之請託下,代理楊有志出售楊有志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1,331,240元,該價金由買受人詹世鵬直接交付500,000元支票予楊有志,另匯款600,314元至楊有志之妹楊雅婷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以清償楊有志93年間以楊雅婷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貸之600,000元債務,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剩餘款項230,9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則用來支應楊有志生活開銷。

(二)楊有志於93年、95年間二度中風,迄於97年間往生,被告未盡照顧楊有志之責,而楊盧玉珠亦已年邁,無法獨力照顧楊有志,原告為照顧楊有志生活、代為繳納各項費用及喪葬費等,至少為其支出總計918,574元(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扣除楊有志自有之財產650,926元(即系爭土地剩餘價金230,926元及其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北斗郵局帳戶存款共420,000元),原告代墊費用為267,648元,上開款項在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黃郁珊(原告配偶)提出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167號判決)認定。又黃郁珊就有關照顧楊有志或代償楊有志債務所為之花費等權利,業已轉讓予原告,故本件得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為楊有志之子,且為楊有志之繼承人,既已繼承楊有志之財產,亦應償還楊有志之債務,原告為楊有志之利益所支出部分尚有267,648元未經楊有志清償,故被告自應有返還之義務。經原告自行扣除行政執行署費用3,010元、11,170元、計程車資21,00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3246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楊有志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及原告為照顧楊有志而支付之費用內容及金額,均經167號判決確定。被告雖指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惟被告所指內容,業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益徵被告指稱16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可採。本件自應受167號判決之爭點效等效力拘束。況且,原告於前案判決已說明楊盧玉珠根本沒有收入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楊盧玉珠106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之收租資料,除該金額係發生在楊有志死亡後,顯不可能用以支應楊有志之費用,且平均每月亦僅有2,600元左右,連楊盧玉珠自己生活均不足用,遑論支應他人之支出。至於楊有志喪葬費用部分,業經167號判決逐一核對收據,且項目不明或被告簽名其上者均已扣除,被告欲以僅有3,000元之收據證明310,000元之花費不存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錄音部分,原告於錄音中已明確表示「東西在這裡先給你們看,都不能給我拿走」,足認各該文件本係原告持有,被告單以錄音欲證明並非原告所支付等情,並無理由。

2、抵銷抗辯⑵即納骨塔使用權部分,原告當初搭載被告丙○○到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去辦理楊有志塔位的事情,上面所留之電話除顏錦的電話,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是訴外人楊有溝的電話,被告稱上面記載的電話是顏錦的電話,代表納骨塔費用就是他們繳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當時被告未成年,應沒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費用,何況本件爭執之塔位在楊有志死亡之後,是給楊有志使用的。又被告指訴原告盜刻印章過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顯見被告所指原告盜刻印章之行為並不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明載,辦理楊有志骨灰之安奉時,被告2人均有到場,被告仍稱不知情而誣指原告有盜用印章之情節並非事實,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3、抵銷抗辯⑶部分,被告提出之證據,僅係模糊不清之照片,未有車牌號碼及時間,且僅憑1張照片及內容模糊不明之錄音,即認原告有自94年起即有占用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又被告既已自承楊有志及被告均早已知悉有占用之情形,卻未為任何之主張,甚至被告於前案判決時亦未曾請求,顯見被告及楊有志均同意由原告無償使用。此外,其等請求租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停放之事實,租金之計算亦不知標準,且亦多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4、原告否認有單獨占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即抵銷抗辯⑷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亦為該土地共有人,原告使用該土地是經過土地共有人之協議。

5、抵銷抗辯⑴部分,車牌號碼「BR-1326」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因楊有志積欠諸多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始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實際上在楊有志中風前係楊有志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繳納,至於被告提出之相關繳費證明影本,係因楊有志過世時,被告佯稱要確認楊有志支出之費用為何,故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拍照,原告斯時尚不疑有他遂提供予被告拍照,豈知被告竟作為如此之使用,故被告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係楊有志代繳,顯不實在。

(四)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為167號判決之一審判決,下稱458號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定原告主張為楊有志代償債務及支出費用2,304,085元不足採,詎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在未有新事證及新主張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有為楊有志支出918,574元,167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致認事有誤等錯誤,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1、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部分⑴原告信用不良且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在90年2月26日向彰化縣

北斗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無力還款,才會在楊有志中風期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78地號土地),一起出售給詹世鵬。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中風後即「記憶思考能力喪失」、「言語不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不可能於93年11月間與詹世鵬就系爭2筆土地商談價金、同意讓原告代理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收受500,000元價金支票,並指示詹世鵬將價金中之600,314元匯到楊雅婷帳戶,則詹世鵬於458號判決之證詞,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167號判決採信其證詞,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況詹世鵬證稱楊有志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197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不僅自相矛盾,也與被告乙○○於該案所述相左。此外,詹世鵬另證稱交付支票給楊有志及匯款予楊雅婷,則與對話內容所載詹世鵬係將上開價金交付給原告,而非交給楊有志不同,故其上開證述均非事實。又原告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但其提出給法院之資料係買賣契約節本之影本,並非真正,167號判決訴訟過程非但不命其提出,反而採信原告所提出節本之影本為真正,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楊有志既能向台中商銀北斗分銀行借款800,000元,自非信用

不好,無需借用楊雅婷名義借款600,000元,但楊雅婷卻證稱楊有志信用破產而借用其名義借款。又楊有志已喪失記憶思考能力,且因中風住院,楊雅婷竟證稱楊有志中風後意識能力及反應均正常,足證楊雅婷證詞不實。167號判決對於被告主張楊雅婷證詞不實之諸多事證及理由,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反採信楊雅婷之證詞,認定詹世鵬將買賣價金中之600,314元匯至楊雅婷帳戶是用以清償楊有志之600,000元借款,殊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458號判決已自認「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4,800,000元,而楊有志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為1,872,000元」,嗣原告稱其主張錯誤而撤銷上開自認,並無理由。然167號判決允許其撤銷自認,且對於被告於該案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楊有志生活與照顧費用部分⑴458號判決附表一已記載95年4月25日原告一次提領340,000元

大筆金額,上訴後之167號判決卻稱每次提款金額多為1,000至3,000元不等,已與上開證據矛盾而顯然違法,且依458號判決附表二楊有志北斗郵局023397號帳戶記載,97年6月18日提領5,700元,97年8月2日提領700元,97年10月2日提領1,000元,97年10月27日提領700元,但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過世,前開提領之金額,豈有可能支付死者在死亡當天跟死亡之後之生活開銷?是其認定之理由與卷載帳戶資料矛盾而顯然違法。

⑵16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黃郁珊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

間止有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等情,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陳其將生活費交給楊盧玉珠,由楊盧玉珠支應其與楊有志之生活支出,6,000元只是估計的數額,其並非按月固定給與,而是楊盧玉珠有需要時,就向其拿取現金等語,可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額給楊有志,是其辯稱為楊有志支出生活費270,000元,已難採認。縱認原告有不定期交付生活費用予楊盧玉珠,再由楊盧玉珠自行支應楊有志之生活費用,然此乃楊有志與楊盧玉珠間法律關係,不得執此抗辯其有為楊有志支出有益之費用。又楊盧玉珠於楊有志中風時才66歲,斯時其從事務農且身體健壯,被告乙○○當時15歲、被告丙○○當時13歲,都還在國中就學期間,每個禮拜假日或逢年過節就都會回去陪同楊盧玉珠照顧楊有志,楊有志住院期間假日都會到醫院探視及照顧,楊有志住院期間都是楊盧玉珠負責照顧,顏錦也會到醫院協助楊盧玉珠照顧楊有志。又楊盧玉珠之固定收入為每月5,000元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且有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林石松、羅勝輝之租金,每年32,000元、8,000元,還有楊有正、楊有溝及楊雅婷給予之孝親費、里長及慈善機關救助,從而,原告辯稱其從楊有志帳戶領款支應楊有志生活費,並非事實,而楊盧玉珠確有經濟能力照顧楊有志。167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單憑臆測,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⑶依458號判決被證10「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門診次數是145次,住院次數是18次,總共有163次,其中門診住院同一天共5天,總天數計算錯誤且重複計算,門診跟住院只是就醫紀錄,並無記載車資費用,亦無任何證明為原告所支付。另北斗鎮北斗診所門診次數74次,都是楊盧玉珠推楊有志輪椅外出,何需車資?證人楊有溝之證詞,也前後矛盾,167號判決未予究明,就醫車資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

3、繳納各項費用部分:中華電信費多數係於94年11月2日原告第1次自楊有志之帳戶提領款項前所繳納,原告辯稱其係自楊有志帳戶內提款以支出其生活費用,時點不符。台電電費部分,原告辯稱其為楊有志繳納54次電費,惟其中39次係於97年6月18日楊有志去世後始發生之電費,顯難認屬楊有志之生活費用。至於行政執行署之罰單,依458號判決記載,94年7月28日及翌日之繳款人係楊有志、94年11月25日之繳款人為楊有志與盧玉珠,均非原告。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係從楊盧玉珠之住處即12號房屋整理取得,各項稅費及罰款均非原告繳納,而是由楊盧玉珠繳納,且原告在前案曾自認楊有志在生期間,其都未處理過楊有志的事情,所有事情都是由楊盧玉珠去處理,故楊盧玉珠沒有的資料,原告就沒有等語。詎167號判決徒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單據資料即認定係其繳納,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且認定之理由出於臆測或與單據資料之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4、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其中1紙金額900元之收據上載有「有明」外,其餘收據有不同之人簽名或留有不同人之聯絡方式,難認均由原告繳納。此外,依彰化縣北斗鎮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所示,其上明載申請人「丙○○」,與往生者楊有志是父子關係,聯絡電話為顏錦之手機號碼,足證係顏錦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並繳費,然後再交給楊盧玉珠收執。再依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於109年1月12日與被告乙○○之對談內容所示,原告自承楊有志過世前的事情,伊都沒有處理過,顯見原告未支付納骨塔及其他喪葬費。再參以顏錦於97年6月28日取得預約單,於97年7月1日支付拜飯花費1,200元,及以被告丙○○名義支付庫錢、金紙等2,505元等,均足證原告主張其為楊有志支出喪葬費310,585元並非有據。又原告所提「信昌棺木行禮儀」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上所寫之237,850元係其支付,經被告查詢並無該禮儀社,亦無明細費用證明金額為237,850元,一具棺木豈有可能高達237,850元!楊有志之奠儀費用132,600元對斯時未成年之被告而言,即足以支出楊有志之喪葬費用,對沒有經濟收入的被告只需要簡易辦理自己父親楊有志的喪葬事宜。167號判決認定之理由與上開證據不符,仍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二)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1088條、第1174條之規定,主張如下所述之抵銷,抵銷順序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9頁),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1、(系爭車輛稅費與罰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該車輛於94年1月間報廢,楊有志於系爭車輛報廢前有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被告斯時未成年,對此事並不知悉。楊有志於93年5月3日代繳系爭車輛86年至90年之使用牌照稅12,553元(計算式:6643+5910=12553)、86年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3,200元(計算式:4800×4+4000=23200),合計35,753元,再於93年5月11日代繳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罰鍰26,000元,及於94年1月11日代繳國道違規罰鍰22,200元(計算式:7200+15000=22200),以上合計83,953元(計算式:35753+26000+22200=83953)。此部分為被告於顏錦過世後整理其遺物始發現,不甚延滯訴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如不許被告提出顯失公平。

2、(納骨塔位債權)楊有志於生前之93年3月1日有購買皇穹陵福位吉區ED16號坐東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上開永久使用權應由被告繼承。詎原告於楊有志死亡後之97年7月1日,盜刻楊有志印章,加蓋在該使用權狀變動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欄,並謊稱「原權利人楊有志往生,權利過戶給弟弟甲○○。原權利人之子乙○○放棄繼承,附身分證」,而將上開納骨塔位過戶,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因被告乙○○斯時尚未成年,原告稱要辦理楊有志相關後事,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影本,未料竟持以辦理納骨塔位過戶。被告為楊有志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何況繼承人尚有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同意永久使用權之過戶,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故上開過戶不生效力,然因已經過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塔位於109年11月間之市價為240,000元,被告以上開塔位市價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3、(占用土地停車)原告與其配偶之汽車,自94年1月1日到97年6月17日止,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2號房屋之騎樓鐵捲門,但渠等未支付任何電費,也未給付楊有志任何停車費用,故被告以94年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期間1個月停車費行情3,000元計算,合計有124,500元(計算式:3000×41.5個月=124500)之停車費用得以抵銷。楊有志死亡後,原告與其配偶自97年6月17日到108年10月月31日,將汽車停放在12號房屋之騎樓(走廊),同時使用12號房屋之騎樓鐵捲門,亦未支付任何停車費用給被告,以1個月停車費用3,000元計算,為409,500元(計算式:3000×136.5個月=409500),亦得抵銷。以上金額合計534,500元。

4、(占用51地號土地)原告自98年1月1日到111年6月30日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1地號土地加蓋房屋,將51地號土地變成原告個人使用,然並未經楊有志或被告同意,造成被告無法使用,且未繳納任何租金給被告,以1個月2,000元計算租金,合計原告應繳納324,000元(計算式:2000×162個月=324000)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均為楊有志之子;原告甲○○則為楊有志之三弟。

2、楊有志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之母顏錦離婚後,被告均與其母同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楊有志則與其母楊盧玉珠共同居住在12號房屋;原告則係居住在相鄰之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3、楊有志於93年9月3日因腦左側中風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右側偏癱、口語困難、長期(大部分時間)臥床,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95年2月間因再次腦中風,併發四肢偏癱,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嗣於97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4、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有志所有;197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楊有志及原告於93年11月間,將楊有志之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之1978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詹世鵬,由原告出面與詹世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5、16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詹世鵬之價金為1,331,240元,扣除楊有志積欠訴外人楊雅婷債務600,000元、楊有志自行收受之500,000元支票,餘款230,926元係由原告收受。惟楊有志中風出血後,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被告2人並未照顧楊有志,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因而為楊有志支出各項費用,合計918,574元(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及黃郁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由楊有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20,000元。上開918,574元,扣除原告收受之230,926元、原告與黃郁珊提領之420,000元後,尚餘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7648)。

6、被告起訴主張93年3月1日左右,原告、楊有志、訴外人楊有溝、楊有正等4兄弟,共同出資約50,950元,向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購買「皇穹陵」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基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址為內寮巷806號,吉區,編號ED16);楊有志死亡後,原告於97年7月1日,盜用被告乙○○之印章,向冠遠公司申請將該骨灰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單獨享有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7、5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有正、楊有溝等人所有,應有部分被告各8分之1,其餘均4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爭執事項2、3之請求,業經原告減縮訴訟聲明而不主張,另抵銷抗辯依被告主張抵銷順序調整):

1、16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為楊有志支出各項費用為918,574元,經扣除渠等自楊有志取得之金錢後,仍有267,648元。嗣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167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於本案件有無爭點效?

2、被告主張下列事項、金額之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楊有志曾經代替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

稅與罰鍰等共83,953元,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則認為被告逾期提出,則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一)?⑵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將楊有志於納骨塔使用權移轉給自

己,造成被告2人財產損害,應賠償被告240,000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二)?⑶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1月至97年6月17日楊有志生前,將原告

與黃郁珊共同使用之汽車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應給付該段期間停車費124,5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另自楊有志死亡,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停車費409,5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抵銷抗辯三)?⑷原告擅自將51地號土地單獨占有使用13年6個月,應支付被告

租金324,000元,有無理由(抵銷抗辯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68元,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1)?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167號判決係被告訴請原告及其配偶黃郁珊返還出售楊有志系爭2筆土地款項及提領楊有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420,000元,與本案當事人同一。該判決內容就楊有志生病乃至往生後,原告夫妻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18,574元;而系爭2筆土地出售之金額1,331,240元,扣掉楊有志積欠楊雅婷之債務600,314元、楊有志自行取得之500,000元後,實際由原告夫妻取得之金額為230,9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30926);又楊有志應清償原告夫妻之費用918574元,扣除前揭230,926元及原告夫妻領取之420,000元後,尚有267,6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67648)。是167號判決內容,就本件原告原訴請楊有志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其無因管理費267,648元之重要爭點,已在該案件訴訟程序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告雖稱167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但其抗辯內容,均係以上開案件內容已經存在之證據再次爭執其矛盾或不合理,於本件提出之資料,亦未能推翻原判斷。是以,167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抗辯該判決不能爰用,並無理由。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楊有志於97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夫妻已為楊有志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則原告受讓黃郁珊債權後,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楊有志之遺產範圍內,對楊有志債務連帶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額232,468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4、查原告對被告之上述232,468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新增受讓自黃郁珊債權後,以債權讓與通知及原起訴書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1日起算(即112年4月11日當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2)?

1、就抵銷抗辯一,被告所主張楊有志曾經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與罰鍰等,其單據原本均係原告所持有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各該單據原本供核對無誤(本院卷二第112頁參照)。原告亦主張上開稅費與罰鍰等都是原告繳納,與被告無關。被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是渠等母親顏錦代繳,繳納後將原本交給原告收執,顏錦生前有告知此事等語,然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一,非可採信。

2、參以卷附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23-235頁),就被告所辯抵銷抗辯二,已經於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理由,詳細說明納骨塔使用權過戶之來龍去脈,且楊有志骨灰於97年7月1日安奉於皇穹陵時,被告兄弟均在場,並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也是自願提供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供過戶使用等情,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相符。則前揭納骨塔使用權之過戶過程,雖漏未請被告丙○○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仍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提供之車輛停放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無法辨識車型、車牌,不能確認是否係原告之車輛,也無法確認停放時間,及停放位置是否就是12號房屋騎樓,原告亦否認之,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又其中106年7月11日(提出抵銷抗辯往前回溯前5年之日)前之費用,既以租金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亦屬有據。況且,縱然認為上開照片內之車輛係原告所有,也無法憑此判斷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均有將其車輛停放於12號房屋騎樓。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三,亦無理由。

4、51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原告之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楊有溝、楊有正共有之土地,其上亦有原告、楊有溝、楊有正及楊有志(業經被告繼承)之房屋4棟坐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3-277頁)。兩造均為5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均有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自非單獨使用51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原告單獨使用,造成其損害,並無所據。至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原告有逾越使用範圍,占用被告使用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僅能證明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違規搭建之水泥建物、鐵皮建物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此為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對土地使用之管制,尚難憑此可認為違規搭建之建物坐落於約定被告使用之部分,被告就此之舉證,無法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就51地號土地之權利,其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四,並無理由。

5、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有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2,4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抵銷抗辯,皆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其限定繼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及112年4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 中華電信 3,692元 2 台電電費 36,789元 3 交通部(燃料費逾期罰款) 3,020元 4 行政執行署(罰單、匯款單) 39,250元 5 房屋稅、地價稅 21,662元 6 信用卡 135,104元 7 燃料費、牌照稅 112,413元 8 醫院費用 50,249元 9 就醫車資 86,500元 10 掛號費 8,650元 11 生活費 自93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每月生活費以6,000元計算,共支出270,000元。 12 喪葬費 151,245元 合計 918,574元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