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全毓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開始還款,每期新臺幣(下同)653元、共72期,截至111年6月10日止應繳至第69期、應繳款總金額4萬5,057元,惟相對人僅繳款3萬7,227元,尚短繳7,830元,且已於111年2月報送毀諾。原裁定准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止共展延6個月,並未說明上述短繳金額如何清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菌血症,受病情影響,致收入減少,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經原裁定准許。而因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因相對人遲延數期而提出異議,然對此事由異議人可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處理,其就同條例第75條之裁定聲明異議,恐非法之所許等語。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相對人前因罹患菌血症,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而相對人主張其後雖已覓得新工作,然薪資僅有2萬6,000元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繳款短少、毀諾等情形,係屬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事由,而與上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