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許季蓁
許紳寶許舒宜許朱賢相 對 人 林碧娥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㈠兩造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進行估價,惟該事務所欠缺一定之收費標準,又未提出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已違反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
㈡異議人遲至民國111年6月9日始獲本院轉達該事務所受領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收據,迄今始終不知該事務所收費標準。異議人認為該事務所收費金額大大超出市場行情,欠缺必要性,漫天喊價而任意敲詐異議人。
㈢本件應類推適用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
費標準自治條例第5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可充作訴訟費用之鑑價酬金為1,440元以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鼎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進行估價,相對人因而支出鑑定費用7萬6,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事務所109年5月7日收據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第一審判決,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諭知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因異議人許朱賢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許朱賢之上訴,並於111年4月20日確定,是相對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7萬6,000元,即應由各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計算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規定。
㈢至異議人主張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違反法院辦理民事事
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應類推適用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費標準自治條例第5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可充作訴訟費用之鑑價酬金為1,440元以下部分:
⒈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
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三)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附格式四)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法意,支給標準第10條係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逕向法院申請支給報酬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且依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規定,如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倘無一定之收費標準,始有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經本院向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該事務所於109年度
之收費標準,經該事務所以111年10月6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收費標準得區分民事執行處以拍賣訂價為估價目的,收費標準依貴院『彰化地院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第8點為之;民事訴訟案件貴院囑託不動產估價,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5條規定,並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民國97年6月13日公佈服務報酬標準,並視案件內容權利人數、不動產所涉現行法令,及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等複雜簡易性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9及31頁),可知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法院囑託辦理「訴訟事件」之不動產估價,有一定之收費標準,非異議人所指無一定之收費標準,相對人逕向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7萬6,000元之鑑定費用,尚無違反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規定。
⒊至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費標準自治
條例係規範彰化縣政府暨所屬行政機關之收費標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則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許朱賢 6.4% 4,864元 2 何錦華 1.5% 1,140元 3 許季蓁 各6.4% 各4,864元 4 許紳寶 5 許舒宜 6 許林雪娥 25.5% 1萬9,380元 7 林碧娥 各23.3% 1萬7,708元 8 林碧月 1萬7,708元 9 許明輝 0.4% 304元 10 許萬發 0 0元 11 許進福 0.4% 30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