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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 林家柔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即駁回異議人補報債權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處分,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並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且異議人前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債務人期間,債務人並未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2月28日生效。債務人明知其有該筆債權,卻漏未記載本筆債權,致異議人之債權未於債權表中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其立意,更生裁定後債務人仍須因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而對未申報之債權人負責,則本院應將本件債權列於債權表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意旨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並未將異議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中,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程序進行中,未見異議人具狀陳報債權,故異議人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聲請人以公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1年6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下稱系爭公告),且系爭公告除於司法院資訊網路外,並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公告揭示,有系爭公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文、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更生之執行卷第13-14、19、55頁、本院卷第45-46頁),又系爭公告最後揭示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見更生之執行卷第55頁),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已於111年6月14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遲至111年7月4日始檢附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之執行卷第85頁)。異議人縱因未受通知,而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始陳報債權,法院仍不應准許,以維程序安定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本件縱係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而未申報異議人之債權,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以利分配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是本院未列入異議人之債權於債權表中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請更正債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