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詹文傑 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詹侑翰詹馥瑄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鳳山禪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即兩造間請求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原裁定未待再審結果即為裁定,有速斷之虞,又伊為系爭車輛墊付稅款新臺幣(下同)13,106元(下稱系爭稅款),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再審屬另案審理範圍,與本案無關。又系爭稅款係異議人為辦理遺產過戶而繳納,異議人於辦完財產登記後對系爭車輛棄之如敝屣,各項稅捐、保養、維修等均由伊支付,異議人並未繳交任何費用等語,主張駁回異議。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準此,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574元,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以代墊系爭稅款為由主張抵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可審酌事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