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陳國華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8日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件相對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16歲、15歲,於其等成年後,相對人支出將相對減少,相對人雖提出四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惟其還款期數與其子女成年時之期間不符,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符合消債條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共計清償金額為60萬676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2.36(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萬2849元;又依相對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96萬701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萬9600元,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萬6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裁定認可附表一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宗(下稱更生卷、執行卷)審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相對人子女成年後,相對人支出將相對減少,相對人雖提出四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惟其還款期數與其子女成年時之期間不符,應修正更生方案等語。惟查:
⒈本件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又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如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子女長女94年2月生、長男95年4月生、次男96年10月生,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為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第二階段為114年3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第三階段為115年5月15日至116年10月15日;第四階段為116年11月15日至117年6月15日,可知相對人係分別以三名子女各滿20歲調整各階段之清償金額。雖異議人主張自112年起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應依此調整更生方案,但依我國社會情況、現有學制及現今大學教育普及,滿18歲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於18歲成年後之就學過程中,必具有謀生之能力,則異議人僅以相對人之子女未依成年時間調整更生方案,尚嫌速斷。
②相對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並扣除相關補助,本件債務人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長女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1萬7076元,因領取就學補
助6358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018元,相對人應負擔4509元【計算式:17,076-6,358-1,700=9,018÷2=4,509】。
⑵長男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1萬7076元,因領取就學補
助2802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殘障補助506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509元,相對人應負擔3755元【計算式:17,076-2,802-1,700-5,065=7,509÷2=3,755】。
⑶次男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1萬7076元,因領取就學補
助2802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574元,相對人應負擔6287元【計算式:17,076-2,802-1,700=12,574÷2=6,287】。
④基上,相對人每月薪資3萬5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9元、3755元、6287元後,剩餘3373元【計算式:35,000-(17,076+4,509+3,755+6,287)=3,373】可供清償債務。
⑤相對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單價值總計為10萬2849元,具有清算價值(見執行卷第93頁),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平均清償,則相對人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28元,總計每期可清償之金額為4801元【計算式:(102,849÷72)+3,373=4,801】。
⑥如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時,每月可供清
償債務之金額為4801元,相對人提出4325元;第二階段(即112年2月長女滿20歲),每月可供清償債務為9310元【計算式:4,801+4,509=9,310】,相對人提出8380元;第三階段(即115年4月長男滿20歲),每月可供清償債務為1萬3065元【計算式:4,801+4,509+3,755=13,065】,相對人提出1萬1760元;第四階段(即117年10月次男滿20歲),每月可供清償債務為1萬9352元【計算式:4,801+4,509+3,755+6,287=19,352】,相對人提出1萬7420元。可知相對人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10分之9用於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⒉另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萬2
849元。又依相對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96萬701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萬9600元,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萬6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前開規定,本件亦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債務,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如原裁定附表二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