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 林世奇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3,800元,遠低於111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最低工資25,250元,其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何,是否仍有兼職可能,相對人實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又相對人名下是否有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是否尚有股利所得,原裁定未予調查,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收入偏低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
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不因該收入之形式名義為何而有所影響,不得以工作冠以「臨時」一詞,即逕予排除。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應認屬固定收入,不因該收入係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所取得而有不同(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進行更生程序。查相對人從事工地打掃清潔,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8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節,業據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陳述明確,並有築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31、116頁、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63、69頁),另並無現行有效之保單,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事聲卷第35、53、61、63頁),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形。
㈣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5至339頁)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僅12,5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1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00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30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40元,為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堪認已盡力清償而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
㈤異議人雖指相對人陳報之薪資數額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
,認相對人恐有低報云云。惟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平均約為13,800元,有築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其獲有其他薪資,有110、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更53號卷),堪信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13,800元,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明確之事證,僅臆測相對人有低報薪資、恐有無法履行之虞等情事,尚難採納。又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應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之基準,至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他職或另為兼職增加收入,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學經歷、所具備之專業技能、當前社會環境、所在地之經濟活動、就職率、失業率之高低及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健康、年齡等各項因素,並應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收入來源為擔任工地清潔人員,有固定雇主,日薪1,000至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3,800元,無其他兼職工作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111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27至31頁、111年度消債更53號卷),可認相對人雖有工作能力,然未能查悉其有何項特殊學經歷或專業技能,依其現時年約57歲之年齡、能力、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各項因素,尚難遽認相對人目前擔任工地清潔人員乙職,有何明顯不合常理情事,異議人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無足採。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又本件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8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