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要求異議人和解,且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二審亦逕以相對人陳述判斷;異議人提起再審,繳納裁判費後仍遭裁定駁回,司法機關收受裁判費卻不開庭審理,倘能再審本案,異議人自當繳清第一、二審裁判費。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仍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及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既遭判決敗訴及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於前開實體判決確定後,猶爭執原審及再審之程序、判斷不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