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王創永相 對 人 陳家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其中罰單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部分未聲明異議,是此部分請求已經確定,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全部,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10年6月22日送達債務人之住所,嗣債務人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員小字294號、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以相對人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原裁定憑此認定本院110年11月1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誤而應予撤銷,洵無違誤。至於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提出之110年7月5日民事異議狀未就罰單1萬1000元部分聲明異議,主張該部分債權已經確定云云。然查相對人之110年民事異議狀內容通篇未見相對人有何排除異議人所主張之罰單1萬1000元債權之記載,本院自不能徒憑其與卷內事實相左之陳述,遽採為於其有利之認定。遑論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效力。而異議人所主張罰單1萬1000元債權,既已經本院110年度員小字第294號、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之罰單1萬1000元債權不存在一事甚明。則異議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追復爭執本院前開裁定有誤,應認異議人前開主張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據此裁定撤銷本院110年11月1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