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蔡仁及相 對 人 蔡文洸關 係 人 蔡慧珊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蔡慧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蔡秭珊 住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洸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慧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洸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洸前經本院91年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惟並未經本院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需,建請指定蔡慧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文洸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禁字第60號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裁定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蔡慧珊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經最近親屬蔡慧貞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及本院11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蔡慧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慧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慧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