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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李錫金相 對 人 黃呈河關 係 人 黃銀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銀呈(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呈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呈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呈河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監護人,惟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禁治產宣告人財產清冊所需,建請指定黃銀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及父黃秀雍(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111年3月16日彰和戶字第1110001108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本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黃銀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團體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黃銀呈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