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魏忠香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詹天意
詹恬儒詹佳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李美惠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美惠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美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美惠之債權人,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美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子林斯暐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詹天意、詹恬儒、詹佳臻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女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參,並經職權調取本院案件紀錄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