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秋雄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秋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復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秋雄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及移交國庫階段,為此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秋雄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出售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證據(下稱證)
41、42、45可參,而未提出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變賣之證明文件,且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之事件,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前開變賣行為,係依據民法第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內容略以:三、次經本律師前往現場勘查,該土地(即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有遭他人地上物占用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謝秋雄尚有遺債須清償,鑑於前開遺產係持分權利,本律師難以管理,為保存遺產價值必要,因此擬將處分該遺產等語,此有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2日信律字第1090010021號函影本可佐(證29),足見聲請人於變賣系爭土地時,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所提遺產清冊(證67)及各債權人之債權資料(證11、30、32至34、48至51、55至60),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土地價值較高,且遺產清冊所載遺產總值顯不足清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形式上足認聲請人變賣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自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賣,而聲請人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或聲請本院准許即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受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復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其中關於證29、40、42、46、65所示相關費用,皆為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所衍生費用,均非屬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自不得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證23所示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因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秋雄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又證10掛號函執據所載金額為60元,應以60元列計;其餘證3、4、5、8、14、18、19、23(郵資28元部分)、25、28、3
7、38、47、52、53、59、63所載費用,為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秋雄遺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代墊費用,合計1,603元,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