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高仁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高仁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仁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仁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共計以新臺幣(下同)1,540,890元拍定,另尚餘一筆同段68地號土地未拍定。因被繼承人目前已知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若未於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高仁安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執行命令與函文、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申報書(以上皆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關於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須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