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遺產之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聲請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土地之訴訟事件撰寫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支出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委任律師處理而獲勝訴判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尚有後續因被繼承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繳納稅款等事務須處理,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0萬元及墊付費用1,542元。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有財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及墊付費用11,350元,且本院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限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前開財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尚未清償,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併聲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尚有財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及墊付費用11,350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裁定暨公告及土地公告現值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及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尚有上開費用及報酬未清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尚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而尚未終結,此有聲請人112年3月20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可參,則聲請人既須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參與前開未終結之訴訟程序,本件遺產即有因前開訴訟而增加積極財產之可能,遺產之範圍仍未確定致聲請人無從編製完整之遺產清冊,又聲請人併於本件聲請變賣附表所示遺產亦未變價完畢,自難謂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受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復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等。審酌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542元,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又其中2筆戶籍謄本費用各150元,核聲請人所提收據之申請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形式上無從認屬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則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242元,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被繼承人陳干(即陳于)之遺產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