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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琨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為新臺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琨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琨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前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為拍定,聲請人即陳報於上開管理遺產期間所為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遺產行政管理程序、參與行政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琨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21,149元在案。今因被繼承人張琨東部分遺產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以120,060元拍定,為此再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陳報,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8號選任為被繼

承人張琨東之遺產管理人,即於108年5月30日進行遺產行政管理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因部分遺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5日拍定,遂於110年5月21日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墊付費用金額,本院並於同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因被繼承人張琨東之其他部分遺產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日拍賣並拍定,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再為請求酌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辦理遺產

相關管理業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答辯、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上開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人報酬及墊付管理費用,均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59號民事裁定確定;然因被繼承人張琨東其他遺產仍由聲請人持續管理,且部分遺產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並為拍定,從而再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自110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2日因管理遺產墊付之費用265元。前開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為實,聲請人審酌聲請人參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期間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續行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再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