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啟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溫啟助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聲請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繼承人未依限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無結果而核發憑證,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府函、裁處書、送達證書、移送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僅於110年有3,000元之所得紀錄且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復於111年12月9日函詢被繼承人之女、母及姊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另為確保日後遺產管理人取得管理遺產報酬,本院於112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具有價值之遺產尚待管理,及有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聲請人認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應預納報酬5萬元;惟聲請人僅主張被繼承人尚有3,000元之財產且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是否存在尚屬未明且價值甚微,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或有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且無法墊付報酬,倘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