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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游世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世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世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世杰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41號執行事件承辦股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管理報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聲請人前已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6號以聲請人未聲請公示催告為由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為此再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游世杰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查詢費、郵資、影印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等,關於郵資、影印費、戶政規費及地政規費等之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另關於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世杰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價款僅31,000元,且仍有積欠逾前開數額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