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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賴錫民兼上一人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砂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公證書正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屬會議等件為證;惟查,關係人即繼承人賴巹妘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已提起返還特留分並分割遺產之訴訟,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並提出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亦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是以,本件關係人即繼承人賴巹妘既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且已起訴,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