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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即陸續依法清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處理本院訴訟相關事務、相關稅捐之申報繳納、進行管理遺產行政程序並管理迄今,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故本件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榮

華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參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對支付命令異議及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1號清償借款事件程序、進行債務確認及協商、提起聲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相關遺產管理業務,併提出歷次地價稅繳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銀行回覆函、開庭通知、陳報狀、判決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文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均為影本)為佐,聲請人並陳報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即107年至111年地價稅及聲請調解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281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