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宋兆武關 係 人 李維仁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李維仁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板治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並經本院點交聲請人在案;而此34號房屋與同巷34之1號房屋(下稱34之1號房屋)乃同一之使用執照,上開兩棟房屋未予分割前應屬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板治共有,故34之1號房屋權利上之管理或歸屬,對於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之影響,關係人張麗琴(即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人,下稱原遺產管理人)沒有向法院報備說要出租34之1號房屋,也沒有獲得法院的同意,所得租金未上繳法院也未上繳國庫,34之1號房屋於被繼承人施板治死亡後超過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因34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從由彰化縣政府列冊管理,如任原遺產管理人肆意非為,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乃聲請撤銷原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使用執照暨附表(補發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和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草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及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為參。
三、上開事項經本院通知原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具狀稱自接任以來兢兢業業,並極力捍衛被繼承人遺產免受不當侵害,然因本件聲請人動作頻仍,令其疲於應付,且管理迄今,遺產即將進入拍賣階段,待拍賣後清償債務,其即可將剩餘遺產交給國庫,並稱目前未獲遺產管理人報酬外,更疲於應對本件聲請人之各種狀況,果本院有更適當之人選得以接替,其樂於讓賢,然其理由非聲請人所陳等語。復原遺產管理人再為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程序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取得34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即非權利人,無法請求更換本件遺產管理人,分別有原遺產管理人於111年1月26日、同年6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陳報二狀在卷可憑。
四、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改選任張麗琴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曾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之拍賣程序參與投標,後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辦案進行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得認本件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施板治於上開執行事件經拍賣之遺產具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應為有據。又本院復行函詢原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陳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換遺產管理人為無權請求,然其任遺產管理人職以來,疲於應付不斷衍生而來之訴訟,本擬於聲請人聲請更換之際卸任,後適逢聲請人又提其他訴訟將其列為被告,從而不得不應訴,若未覓得適當人選其勉以續任等語(參原遺產管理人111年7月7日陳報三狀)。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施板治仍遺有不動產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則本件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而聲請人與原遺產管理人間已生歧見,原遺產管理人於今乃勉強續任,為避免日後更多爭議發生,致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相關事務無法順利進行,改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必要;經衡酌聲請人所陳報之人選,及彰化律師公會函覆本院合適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推薦人選,本院認改由李維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再查李維仁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改選任李維仁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準此,爰依首揭規定,改任李維仁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