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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德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德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德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依法進行遺產管理迄今,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39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共計以新臺幣(下同)926,000元拍定。聲請人管理遺產囊括遺產行政管理程序、收受法院訴訟文書及行政機關稅單、催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德明

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為免相關費用及報酬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收受法院及行政機關公文書、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於上開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登報費用3,000元、代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惟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德明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鄭德明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附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