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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葉耀中律師(即賴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遺產管理事件公示催告期間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屆滿,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30號執行事件承辦股通知詢問聲請人是否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查詢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58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謀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另關於聲請人支出擬撰民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郵資107元、擬撰家事抗告狀共計1,088元(抗告費1,000元、手續費30元、郵資58元)、繳納酌定報酬聲請費及手續費共計1,008元(聲請費1,000元、手續費8元)、撰寫家事陳報狀(抗告)郵資43元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1號、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駁回聲請及抗告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予剔除,則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112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