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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黎蘭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黎蘭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7,民國110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黎蘭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黎蘭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蘭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蘭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蘭英於民國110年8月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國強為大陸地區人士,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老人保護個案主管機關,為確保繼承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黎蘭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071541號函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遺產清冊、本院110年12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0司聲繼字第5號通知、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又被繼承人黎蘭英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繼承人陳國強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在案,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