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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弘哲遺產管理人)

送達地址:臺北莒光○○○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弘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弘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弘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及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22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8,010,000元拍定。聲請人管理遺產囊括遺產行政管理程序、參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繁雜,約一年有餘,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58,100元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9,4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弘哲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

遺產、就遺產清冊進行公證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相關管理業務等,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9,400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弘哲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又聲請人陳報預扣日後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費用1,000元及其郵資36元,均尚未經聲請人為聲明而無相關繳納費用證明,本院尚無從於本件為審酌,另聲請人陳報於遺產管理期間所有複印、列印及文具耗費約5,000元部分,聲請人亦陳明並無支出上列費用之單據,本院亦無從審查,則聲請人陳報預扣日後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費用及其郵資,及陳報於遺產管理期間所有複印、列印及文具耗費部分均無從納入代墊費用,故扣除後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364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258,1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過高,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