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蔡雪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安妮於民國108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聲請人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勞保金,前因誤信他人,以為家中有喪事皆要簽具(拋棄繼承),請體恤聲請人年邁識字不多、不懂法律,今生活困頓,為此聲請恢復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安妮於108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已於108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準)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簽名並蓋印,且聲請人亦一併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形式上可認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尚無不合,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8年9月18日)即已合法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恢復繼承,本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